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宇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背景圖片,發布內容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限時動態威脅、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左右,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29號被 告 王浚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與朱昕茹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王浚宇基於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ang_junyu_0322」,發布槍枝照片並載有「操你媽幹你娘,別不要給我跑朱昕茹(錢多多)在講你」文字、朱昕茹之照片並載有「朱昕茹小姐(錢多多) 路上走多會遇到鬼自己要小心一點知道嗎!子彈會亂飛的 應該是有看過新聞開槍謀殺案吧 自己小心一點蛤 可憐小孩比麻布袋還要破真的比豬狗不如」之限時動態,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恫嚇朱昕茹,致朱昕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昕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浚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昕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頁面及限時動態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朱昕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辯稱:我是今日114年8月1日到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後才知道保護令等語,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時,因被告非居住其轄區而未執行,而係於114年8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時,被告始簽收等情,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等附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惟此部分被告若亦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與上述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