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鈞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 告 吳仲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鈞明知其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吳仲」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5片之不實貼文,適鍾凱威瀏覽上開貼文,以臉書與吳仲鈞聯繫,雙方並達成買賣協議,致鍾凱威誤信可購得上開遊戲主機及遊戲片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吳仲鈞之不知情父親吳俊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鍾凱威遲遲未收到商品,與吳仲鈞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凱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無販售上開商品真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吳俊良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吳俊良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之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