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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號、第33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濟」更正為「精神」。㈡證據清單㈠證據名稱欄編號㈠「供述及」刪除、編號㈡「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902號」均更正為「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877號」。

㈢證據清單㈡證據名稱欄編號㈠「供述及」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民國114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5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林○馨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且被告與被害人林○馨為直系血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所引法條雖誤載被告就起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引燃自己所有、置於房間內床鋪2張,且所犯罪名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上開「第1項」顯係誤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林○馨

為本件犯行,且因與其女友發生口角,動輒持打火機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品,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且罔顧他人公共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所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火勢及時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害,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所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5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床鋪,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號第33755號

被 告 A05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幼童林○馨(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並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5前因對林○馨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8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5不得對林○馨實施身體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林○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於同日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宣示而使A05知悉。詎A05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為下列犯行:

㈠A05因情緒不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

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掌摑林○馨臉部、掐住林○馨脖子、並以腳踹林○馨頭部、臉部等處,以此方式對林○馨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A05於113年9月30日開車搭載林○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台64線閘道口附近,見林○馨未安分坐在副駕駛座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馨,造成林○馨受有臉部、手部等處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林○馨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A05於114年6月19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因故與女

友黃○千發生口角糾紛,A05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多張衛生紙,引燃自己所有、置於房間內床鋪2張,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A05,並扣得打火機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林○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掌摑被害人林○馨臉部、掐住被害人林○馨脖子、並以腳踹被害人林○馨頭部、臉部等處等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30日開車搭載被害人林○馨時,造成被害人林○馨受有臉部、手部等處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 2、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113年9月30日那次,我是不小心讓被害人林○馨受傷等語。 ㈡ 1、新北地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902號卷之筆錄影本1份 2、新北地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902號宣示筆錄1份 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林○馨間,本案保護令有效存在,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 ㈣ 被害人林○馨遭拍攝影像擷圖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㈤ 被害人林○馨受傷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㈥ 1、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 2、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多張衛生紙,引燃自己所有、置於房間內床鋪等事實。 ㈡ 告訴人林○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燒燬放置於房間內床鋪等事實。 ㈢ 證人黃○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多張衛生紙,引燃放置於房間內床鋪等事實。 ㈣ 1、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0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343548號函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放火燒燬床鋪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6月19日23時8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㈥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A05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林○馨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經查,被告自行拍攝以徒手掌摑被害人林○馨臉部、掐住被害人林○馨脖子、並以腳踹被害人林○馨頭部、臉部等處,未見被害人林○馨受有何種傷害,且亦無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毆打被害人林○馨成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1787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觸犯刑法傷害罪嫌,惟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凌辱虐待,且觀諸被害人傷勢是否業已達到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程度,亦屬有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該案受損物品及範圍僅係床鋪2張,並未及於上址住處房屋本體,足認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再者,案發地點為被告所使用房間,亦係燒燬被告自己所使用之物,難認有何毀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