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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宏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同基於」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第31行「而將」補充、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施瑩鶯」以下補充「於調詢及偵查中」、第3行「請款單」更正為「請購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際出貨品項比對表、施瑩鶯預收款統整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㈡被告與施瑩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先後開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致職能發展學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未實際出貨金額即『預收款』」欄所示款項,乃供共犯施瑩鶯日後採購電子材料、電腦螢幕等物品運用,被告李俊宏並無挪為私用之情事,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惡性尚非重大惡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衡以共犯施瑩鶯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並考量被告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合緩刑條件(詳後述),於本件縱科以刑法第213條所定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業績,竟配合施瑩鶯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並配合出貨,又被告所為亦影響職能發展學院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前揭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行使之各項不實發票、報價單及出貨單,雖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提交職能發展學院作為請款之存查資料,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前述預收款係供施瑩鶯指

定用途,於日後採購電子材料、電腦螢幕等物品時運用,且施瑩鶯不會將預收款保留很久才結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實際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4號被 告 李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司)、原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昇公司)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國章(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得以開立公司發票,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係前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施瑩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能發展學院)副訓練師,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緣職能發展學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間,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李俊宏明知職能發展學院歷來採購之電子材料有所剩餘,部分採購品項已有相當數量之備品可供教學使用,無須重複採購,竟與施瑩鶯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瑩鶯先向李俊宏詢價,俟李俊宏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後,施瑩鶯再將報價單之內容調整至符合預算金額內之報價,交由李俊宏製作最終版本之報價單。嗣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得標後,施瑩鶯再告知李俊宏僅需就部分品項、數量予以出貨,或由施瑩鶯私下將附表二所示之已出貨商品退還李俊宏,並自行計算該採購案未出貨及退貨商品之保留額。施瑩鶯明知附表一所示公司並未如數交貨,仍隱匿附表一所示公司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職能發展學院驗收單「請購人」欄位及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附表一所示公司交貨之商品品項、規格、數量符合契約所載而驗收合格,以此方式於公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繼由李俊宏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先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職能發展學院請款,致職能發展學院會計人員誤以為前開採購案商品皆已如數出貨並經驗收合格,而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撥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職能發展學院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再由李俊宏將附表一所示之未實際出貨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退貨金額暫存置於堃喬公司會計科目「預收款」項下,以供施瑩鶯日後採購電子材料、電腦螢幕等物品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瑩鶯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職能發展學院黏貼憑證用紙、請款單、請購(修、示)單及驗收單、附表一所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堃喬公司內帳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瑩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一編號 請購用途 開立發票 之日期 開立發票之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實際出貨金額(新臺幣) 未實際出貨金額即「預收款」 (新臺幣) 1 108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能檢定材料 109年1月16日 原昇公司 XH00000000 39,508元 5,850元 33,658元 2 107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能檢定考生材料 108年1月10日 原昇公司 LB00000000 81,439元 59,150元 22,289元 3 全國技能檢定數位電子乙級機台維護 108年1月10日 原昇公司 LB00000000 4,970元 0元 4,970元 4 107年度學員專案檢定材料 107年11月15日 原昇公司 JG00000000 9,091元 1,370元 7,721元 5 106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場地考生儀表維護 107年1月26日 原昇公司 YW00000000 5,100元 0元 5,100元 6 學員專案檢定材料(1066) 106年8月4日 原昇公司 PR00000000 12,315元 6,060元 6,255元 7 106職能培育通訊場學員實習材料乙批 106年6月14日 原昇公司 PA00000000 84,000元 73,096元 10,904元 8 105年度第3梯次工業電子丙級專案檢定考生材料 105年5月19日 原昇公司 CJ00000000 5,688元 0元 5,688元 9 104年度第2梯次數位電子乙級即測即檢考生材料 104年7月14日 堃喬公司 RA00000000 3,220元 0元 3,220元 10 學員專案檢定場地儀表維護 103年12月19日 堃喬公司 DF00000000 4,200元 0元 4,200元 11 103年度第3梯次工業電子專案檢定材料 103年6月25日 堃喬公司 AW00000000 9,600元 0元 9,600元 12 103年度第3梯次專案技能檢定考場機具修繕 103年6月25日 堃喬公司 AW00000000 8,441元 0元 8,441元 13 學員專案檢定材料(1023) 102年6月17日 堃喬公司 MP00000000 17,407元 13,440元 3,967元 14 學員專案檢定材料(1021) 102年3月25日 堃喬公司 LR00000000 13,680元 4,680元 9,000元 15 101-1學員專案檢定(工業電子)材料費 101年7月25日 堃喬公司 DR00000000 10,550元 0元 10,550元 16 學員專案檢定材料(1002) 100年5月30日 堃喬公司 UK00000000 13,755元 0元 13,755元 17 110年度第2梯次學員專案技能檢定材料 110年4月6日 原昇公司 MZ000000000 2,261元 0元 2,261元 合計 161,579元附表二編號 退貨單號 退貨品項 退貨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退貨金額即「預收款」(新臺幣) 1 B19093 新丙-全套(二合一)FRP板 108年7月5日 20 320元 6,400元 2 B18968 新丙-全套(二合一)FRP板 108年4月23日 30 320元 9,600元 3 B15058 新丙-全套(二合一)FRP板 104年1月15ㄖ 3 1,850元 5,550元 合計 21,55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