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婷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49號搜索票」(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散佈竊錄之性影像罪,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及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惟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直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在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
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過程,散布給第三人,又藉此威脅告訴人與其見面,並另在網路上誹謗告訴人,其法制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跟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及職業聲譽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父親需要其照顧(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另於審理中提出其於楊思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父親罹患癌症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從來沒道過歉,性愛影片究竟散布給多少人也無法釐清,無法接受被告只賠新臺幣10萬元就想避免罪責,伊只能靠司法進行伸張,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於審理中另主張,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且事後認為自己被感情詐騙,故有本案之脫序行為,其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打零工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亟需其幫忙照顧,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太高,致被告無法負擔,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定知所警儆,而無再犯之虞,爰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114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前即暗中裝設攝影機,顯然有不法意圖在先,其後更想藉性愛影片控制A04,客觀上難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本院認為本案不宜予以緩刑,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㈢扣案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及小米攝影機1台(含SanDisk Ultra 64GB SD卡1張)均為本案犯罪工具及性影像附著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2頁至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315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一>編>>>>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文章稱:「健身帥哥不能碰 1.肌肉大 懶覺小 2.裝處男 3.喜歡到處告人......(告訴人姓氏)先生 你準備好了嗎 高清視頻已到位」等語,尚涉犯妨害名譽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在該篇貼文明確提及告訴人之姓名、身份、工作職業、地點等足資辨識告訴人身份之內容,則除告訴人外,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逕將該篇貼文與告訴人做連結,是該篇貼文應係被告用以恫嚇告訴人欲散佈性影像之部分行為,而未直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四)起訴之內容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