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芷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芷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後補充「土城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芷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⑴就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未即時呼叫救護車送
醫,導致被害人因物質濫用,引發呼吸中樞抑制而休克死亡,屬於過失犯,且其疏忽之時間約為2至5小時(從其113年5月3日4時38分許傳送文字至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日6至9時許),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案雖導致被害人死亡,然此屬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其犯罪所生損害雖非輕微,然仍不得重複評價,再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認定。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⑵就傷害部分,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心生不滿而
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馬克杯砸向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皮之對應挫裂傷位置皮下出血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又被告無類似前案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智識能力正常,可見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審均就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有調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中,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自承從事服務業,工作不算穩定,沒有要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堪認其雖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惟因工作並不穩定,有毒品、洗錢等前科,亦未見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過失致死及傷害部分之責任刑均應稍予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告訴人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9號被 告 宋芷綾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芷綾與郭家宏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許,由郭家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Q MOTEL精品旅館103號房投宿,期間2人均有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神仙水(GHB)、安非他命類及新興毒品等,宋芷綾明知2人為情侶關係,亦明知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其至少於翌(3)日4時38分許,依當時情形應可注意到郭家宏因飲用過量第二級毒品神仙水而發生毒害反應,並產生生命跡象不穩定現象,如不將郭家宏即時送醫,恐將產生死亡結果,卻因己身係通緝犯而唯恐遭查獲之動機,且本於其尚有聽見郭家宏呼吸聲音及僅係因吸毒而暫時昏睡之確信,僅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暱稱「承」之友人,而未及時呼叫救護車將郭家宏送醫救治,直至同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網路呼叫代駕司機蘇裕展(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將其與郭家宏載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Parking停車場,於同日12時28分許抵達該停車場後經過1小時,始於同日13時30分許撥打119報案專線,救護人員於同日13時37分許抵達現場時發現郭家宏已明顯死亡,經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物質濫用,合併使用多種毒藥物,引起呼吸中樞抑制而休克死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宋芷綾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於113年5月2日夜間至翌(3)日0或1時期間內之某時許,2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宋芷綾即持房間內之馬克杯砸向郭家宏頭部,致郭家宏受有頭皮之對應挫裂傷位置皮下出血之傷害。
三、案經吳玉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芷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語音譯文(被告與微信暱稱「承」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3年5月3日4時38分許傳送文字,內容為「那個白癡(應指郭家宏)一次喝掉差不多10-15ml的水(應指第二級毒品神仙水 )」、「不會死吧」、「然後頭被我敲破而已」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16分許傳送語音檔,內容為「他(應指郭家宏),還是一樣不行」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傳送文字,內容為「我真的要救命了」、「我要去湊錢續房」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5月3日11時39分許傳送語音檔,內容為「我有問過寶哥,他這樣不會死 」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16分許傳送文字,內容為「他全身冰的幹你娘」之事實。 (6)佐證被告基於與郭家宏為情侶關係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保證人義務,其至少於113年5月3日4時38分許客觀上即可認識到郭家宏因自身過量施用毒品致生毒害反應,已構成生命危險,其就該等事實情狀疏於認識,而未採取將郭家宏送醫救治之必要救助措施而有不作為過失致死之事實。 3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2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92490號函、114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0010號函各1份。 (2)蘇裕展接單本件代駕司機工作之手機翻拍畫面、「郭家宏死亡案時序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死者郭家宏因物質濫用,合併使用多種毒藥物,引起呼吸中樞抑制而休克死亡之事實。 (2)解剖排除因傷害死亡。研判死亡時間約在代駕司機蘇裕展抵達前3至6小時之事實。 (3)解剖排除因肢體衝突伴生傷害。研判當時處於昏迷無意識狀態,GHB血中致死濃度達300-500ug,死者解剖時血中濃度為556.274ug/mL已逾致死濃度。死者因毒物濫用造成呼吸中樞抑制休克死亡之事實。 (4)代駕司機蘇裕展於113年5月3日11時41分許接單,於同日12時4分許抵達上址旅館,於同日1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旅館之事實。 (5)佐證郭家宏死亡時間可能約在113年5月3日6至9時許之事實。 4 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郭家宏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72張(新北警鑑字第1131296411號) (1)頭皮對應挫裂傷位置皮下出血,頭骨無骨折,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研判可排除係頭部受外力撞擊致死之可能性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郭家宏生前實施故意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件的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保證人地位者,始須對其過失之不作為之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且保證人地位並不以危險的前行為為限。事實上承擔義務、緊密之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或危險源監督、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人等情形,均足以構成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而均居於保證人地位。查本件被害人郭家宏與被告係情侶關係,2人單獨於上址旅館房間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神仙水(GHB),且被告知悉被害人施用過量神仙水而呈現無意識狀態,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案發時身心異常之緊急狀態,負有照護之義務。依前所述,被告既須就被害人負有保護救助之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況被告自身並無醫療設備及醫治能力,依被告所負之注意保護救助義務,於發現被害人身體發生上開毒害反應時,自應立即送醫救治,使被害人於病況尚未達危急之時,得以獲取專業醫療,爭取治癒之機會。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以通訊軟體就被害人身體狀況向友人尋求意見,而任由被害人身體不適之異狀延續,不予送醫急救,對於被害人嗣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顯有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準此,被告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且可預見其有死亡之可能,卻因確信被害人死亡結果不發生,而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承前揭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應有過失。
三、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施用上開毒品之初,被告對於被害人既有保護救助之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時,若能立即協助其尋求專業醫療處理,當得於妥適醫治後緩解其症狀,仍可能存活,故被告事實上仍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惟被告卻未馬上替被害人呼叫救護車、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不為社會一般人所期待之救護行為,是其不作為已逾越社會一般人相互照護義務所容許之界限。被告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延至數小時後始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急救,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死亡,此死亡之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倘被告踐行被期待應為之救護特定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而被告馬上替被害人呼叫救護車、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客觀上亦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承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傷害2罪間,犯意不同,罪名互異,請依數罪併罰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