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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76、77、87、93、1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軍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0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40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3等37人(其中羅○翃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40知悉或可預見羅○翃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40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進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A3等37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A4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于萍、顏家元、王宜安、李建霖、丁子芸、李啟維、李維誠、黃瀚鋅、黃鈺珺、李婕妤、林懋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字第123號卷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92頁、軍偵字第76號卷第67至69頁、軍偵字第87號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軍偵字第77號卷第71至73頁、軍偵字第93號卷第235至237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11、13、16、18、19、21至27、30至33、37部分所為,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網路社群上,刊登販售機車零件等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訛。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8、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附表一編號3、4、9、11、13、16、21、

22、23、24、25、26、27、30、31、32、33、3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18罪);就附表一編號5、10、12、14、15、20、29、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8罪);就附表一編號7、17、28、34、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黃貴生),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A3等37人詐欺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6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18罪)、詐欺得利罪(8罪)、詐欺取財罪(5罪),共3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11、13、16、18、19、21至27、30至33、37部分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即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為此部分之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2、6、9、16、18、21、22、23、24、26、27、

30、31、32、37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2、6、9、16、18、21、22、23、24、26、27、31、32、37部分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與附表一編號30號之告訴人和解,並均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被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且此部分被告賠償各該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分別等同或超過其於對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此部分已等同於自動繳全數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被告係本院審理中始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6、9、16、18、21、22、23、24、26、27、30、31、32、37部分均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1、3、4、8、11、13、19、25、33部分: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附表一編號1、3、4、8、11、13、19、25、33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就附表一編號1、3、4、8、11、13、19、25、33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上刊登販售機車零件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他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如附表一編號1、3、4、8、11、13、19、25、33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8、11、13、19、25、33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6、9、16、18、21、22、23、24、26、27、3

0、31、32、37部分,經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20歲,年輕識淺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A07、A08、A09、A11、A18、A19、A

20、A22、A23、A24、A25、A26、A28、A29、A32、羅○翃、A

34、A36、A38、A39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被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因詐欺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可參,上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另被告就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宜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手機是我用來與本案買家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8、10至15、19、25、28、29、

33、35部分所詐得之各該款項或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與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7、9、16、17、18、20、21、22、23、24、26、27、30、31、32、34、36、37部分所詐得之各該款項或利益,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使用帳號/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A3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存/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遊戲裝備) 113年11月20日8時33分許 3,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0) 114年度軍偵字第76號、第123號 2 A04 (提告) 114年3月1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2日10時13分許 3,1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家元;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顏家元使用微信支付轉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微信錢包) 3 A05 (提告) 114年3月6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6日7時10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宜安;待收到款項後,再由王宜安轉入等值之金富翁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4 A06 (未提告) 114年3月6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6日20時39分許 2,700元 5 A07 (提告) 114年3月2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①114年3月2日15時33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9時28分許 ①3,600元 ②1萬2,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于萍;待收到款項後,再由蔡于萍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推你媽逼」《ID:56033》) 6 A08 (提告) 114年3月13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電動麻將桌) 114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 8,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子芸;待收到款項後,再由丁子芸之前男友李維誠使用支付寶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7 A09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忍者-回收帳號裝備商/假買賣(遊戲裝備) 113年11月20日23時52分許 5,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0) 8 A10 (提告) 114年3月1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家元;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顏家元使用微信支付轉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微信錢包) 9 A11 (提告) 114年2月17日 Chensou Liu/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7日23時15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珺;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黃鈺珺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0 A12 (提告) 114年3月6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0日13時9分許 7,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霖;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李建霖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1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貴生 (提告) 114年3月26日 Qien Li(起訴書誤載為Chensou Liu)/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27日17時14分許 1萬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啟維;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李啟維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2 A14 (未提告) 114年3月22日 陳洪麟/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23日1時37分許 4,400元 13 A15 (提告) 114年2月27日 Qien Li/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①114年2月27日13時43分許 ②114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 ①6,539元 ②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于萍;待收到款項後,再由蔡于萍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推你媽逼」《ID:56033》) 14 A16 (提告) 114年2月16日 Chensou Liu/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7日12時58分許 5,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珺;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黃鈺珺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5 A17 (提告) 114年3月6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①114年3月10日15時48分許 ②114年3月10日15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霖;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李建霖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6 A18 (提告) 114年3月24日 陳洪麟/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啟維;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李啟維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7 A19 (提告) 114年3月17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7日19時24分許 9,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子芸;待收到款項後,再由丁子芸之前男友李維誠使用支付寶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4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8 A20 (提告) 114年2月15日 陳林綁/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5日22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9 A21 (提告) 114年2月16日 陳林綁/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6日8時5分許 6,000元 20 A22 (提告) 114年2月16日 Chensou Liu/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6日21時41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鈺珺;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黃鈺珺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21 A23 (提告) 114年2月17日 Chensou Liu/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7日14時13分許 8,300元 22 A24 (提告) 114年3月8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①114年3月8日17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8日19時45分許 ①8,000元 ②3,200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宜安;待收到款項後,再由王宜安轉入等值之金富翁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A25 (提告) 114年3月5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5日18時25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宜安;待收到款項後,再由王宜安轉入等值之金富翁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24 A26 (提告) 114年3月4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4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25 A27 (提告) 114年2月22日 陳林綁/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26日17時41分許 4,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于萍;待收到款項後,再由蔡于萍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推你媽逼」《ID:56033》) 26 A28 (提告) 114年2月17日 陳林綁/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17日9時31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鈺珺;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黃鈺珺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77號、第93號 27 A29 (提告) 114年2月22日 Qien Li/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2月24日7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 4,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于萍;待收到款項後,再由蔡于萍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推你媽逼」《ID:56033》) 28 A30 (提告) 114年3月1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日23時43分許 9,1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家元;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顏家元使用微信支付轉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微信錢包) 29 A31 (提告) 114年3月4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①114年3月4日22時13分許 ②114年3月8日21時28分許 ①8,500元 ②5,000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宜安;待收到款項後,再由王宜安轉入等值之金富翁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于萍;待收到款項後,再由蔡于萍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推你媽逼」《ID:56033》) 30 A32 (提告) 114年3月5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5日21時39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宜安;待收到款項後,再由王宜安轉入等值之金富翁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31 羅○翃 (提告) 114年3月6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7日2時9分許 6,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宜安;待收到款項後,再由王宜安轉入等值之金富翁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32 A34 (提告) 114年3月9日 Qien Li/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霖;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李建霖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33 A35 (提告) 114年3月10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2,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瀚鋅;待收到款項後,再由黃瀚鋅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 34 A36 (提告) 114年3月12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①114年3月12日16時3分許 ②114年3月12日16時7分許 ①1萬元 ②9,7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婕妤;在抖音結識李婕妤後,請李婕妤代收匯款後,再協助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35 A37 (提告) 114年3月15日 劉冠慶/假買賣(電動麻將桌) 114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子芸;待收到款項後,再由丁子芸之前男友李維誠使用支付寶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36 A38 (提告) 114年3月15日 劉冠慶/假買賣(機車零件) 114年3月16日0時35分許 1萬2,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時;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林懋時轉入等值之泰達幣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37 A39 (提告) 114年3月22日 劉冠慶/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買賣(PS5 SLIM光碟版) 114年3月22日23時38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啟維;待收到款項後,再由李啟維轉入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指定之遊戲帳號)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事實 A40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 A4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