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衣(原名楊舒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宸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指印7枚」更正為「指印8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醫療費用收據」更正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蘆刑字」更正為「新北警蘆刑字」。
㈣附表編號4轉帳或面交時間欄「11月24日1時53分許」更正為「11月23日23時20分許」。
㈤附表編號5轉帳或面交時間欄「1時58分許」更正為「0時13分許」。
㈥附表編號10轉帳或面交時間欄「15時許」更正為「23時21分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宸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4年2月14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09526號函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2月17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01301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尤子睿,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隱匿真名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簽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更紊亂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曹千語」簽名2枚、指印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借款契約書1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146萬5,320元,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35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宸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宸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曹千語」簽名貳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7號被 告 楊宸衣
(原名楊舒伃)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衣(原名楊舒伃)與尤子睿前為男女朋友,詎楊宸衣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尤子睿借款,使尤子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及附表所示地點,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或面交附表所示予楊宸衣。
㈡後因尤子睿無法繼續出借款項,遭楊宸衣冷落,尤子睿遂於
民國112年3月間,要求楊宸衣還款並簽立借據,詎楊宸衣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個人身分證拍照,使用繪圖軟體變造姓名為「曹千語」及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尤子睿而行使之,使尤子睿誤認其真實姓名為曹千語,隨後於112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上之路易莎咖啡館,冒用曹千語名義與尤子睿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曹千語之簽名2枚、指印7枚,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180元予尤子睿,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該借款契約書交給尤子睿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千語及尤子睿。嗣因楊宸衣未於次月給付款項予尤子睿,尤子睿委任律師聲請支付命令,發現查無曹千語之個人資料,尤子睿始知受騙。
二、案經尤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尤子睿借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傳送變造之曹千語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並冒用曹千語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交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翁子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至證人翁子騰經營之醫美診所進行醫美療程,並匯款1萬9,880元支付醫美療程定金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姊姊楊舒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舒涵於111年間不曾出借款項予被告,或代墊被告房租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永豐帳戶、證人翁子騰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舒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奧蕾莉美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19日蘆刑字第1144400387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770號函、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5月12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8826號函各1份 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得附表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3、14除外)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變造之曹千語身分證照片)、被告冒用曹千語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 被告傳送變造之「曹千語」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並冒用曹千語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空密接、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曹千語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曹千語」簽名2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46萬5,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轉帳或面交時間 借款事由 轉帳或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111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還姊姊錢及繳房租 2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1年11月12日18時24分許 妹妹出車禍 3萬元 同上 3 111年11月15日7時20分許 妹妹繳學費 1萬4,440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4日1時53分許 繳電費 5,000元 同上 5 111年12月1日1時58分許 私下賣貓出問題須賠償 3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6日12時27分許 私下賣貓被人檢舉,警員到家裡查緝貓咪剛好發情被裁罰 5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 被姊姊載出車禍要幫忙賠錢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出車禍賠償的錢不夠 3萬1,000元 同上 9 111年12月15日21時18分許 臨時預約弄頭髮,但轉帳已達上限請尤子睿幫忙轉帳到美髮師帳戶 1萬9,880元 奧蕾莉美學診所負責人翁子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支付楊宸衣醫美療程之定金 10 111年12月17日15時許 妹妹學費、出車禍撞到貓咪要賠錢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 111年12月18日11時1分許 妹妹學費、出車禍撞到貓咪要賠錢 3萬元 同上 12 111年12月19日23時許 買汽車之後可以轉手賣掉獲利 12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統一超商前面交 13 111年12月20日19時16分 買汽車之後可以轉手賣掉獲利 1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三好門市前面交 14 111年12月24日20時18分 姊姊代墊保險費,請尤子睿匯款到姐姐帳號 4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 姊姊害怕之前借錢給被告的事情被姊夫發現,要求被告立刻還錢 5萬元 同上 16 111年12月26日21時44分 姊姊害怕之前借錢給被告的事情被姊夫發現,要求被告立刻還錢 10萬元 同上 17 111年12月30日12時48分 姊姊害怕之前借錢給被告的事情被姊夫發現,要求被告立刻還錢 5萬元 同上 18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 姊姊害怕之前借錢給被告的事情被姊夫發現,要求被告立刻還錢 4萬7,000元 同上 19 112年1月8日19時29分 被高利貸追債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0 112年1月9日0時1分 被高利貸追債 1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