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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偉鈞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向偉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向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間,在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自電腦網路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件1至3所示之個人資料檔案(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為免被害人資料外洩,本院僅以附件1至3所示略載方式以確認起訴範圍),復於113年12月16日10時37分至41分許,在上開住處,將上揭個人資料檔案,上傳至其創立之「台灣金融粉」群組,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附件1至3所示民眾之個人資料,並使飛機群組上成員,得以任意將該等民眾之個人資料拋轉給其他不法網站成員,足生損害於各該等民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偉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飛機軟體截圖1份。

㈢、飛機群組「台灣金融粉」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檔案傳送時間截圖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新北檢永閏114偵27532字第1149127683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3所示被害人個資光碟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間蒐集利用並上傳如附件1-3所示之個人資料至飛機群組「台灣金融粉」上,其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自飛機群組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件1-3所示之足資識別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供其伺機使用,筆數繁多,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尤於現今網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政府不遺餘力宣導保護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之重要,詎被告竟置若罔聞,行為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麻將遊藝場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114年5月15日經警搜索所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何銘,帳號: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外匯水單1張、王朝社區管理費收據1紙(參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444號)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