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彥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9號、第30485號、第36162號),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妨害秘密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05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GOPRO放在衣服裡面,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與告訴人AD000-B0000000(下稱A4)性行為之影像後,即基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將記憶卡以TOSHIBA電腦讀取,並將該影像拖曳出來置放於硬碟、NOTE 10手機,共計重製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2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4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嫌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