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室)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臉書暱稱『林良』…」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以臉書暱稱『林良』…」(下稱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民國113年1月14日犯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A05並接續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A05即另行起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性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下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113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犯行】);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分別將告訴人A女猥褻性影像之網址連結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丙女及在社群網站臉書留言之方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猥褻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以臉書留言方式供他人觀
覽A女猥褻性影像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
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性影像、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
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多年後竟以
公布告訴人私密猥褻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索討財物,復因告訴人未交付款項,進而在社群網站公開留言張貼告訴人猥褻性影像檔案連結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且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及廣告印刷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因另犯他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性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性影像之目的。被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本案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依現存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仍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考量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被 告 A05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D000-B113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因故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性隱私、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臉書暱稱「林良」與丙女(真實姓名詳卷,即A女堂妹)對話時,經丙女質問A05前散布不雅影片之事,A05即對丙女發送內容為「赤腳不怕穿鞋」、「他的所有掌控在我手中」、「(A女為年幼子女開設之臉書粉絲團名稱)」、「小孩像片都有」、「(丙女:你有病,都那麼久的事了,放下吧)不是我有病,拿人錢財與人消災」、「還是你要替妳姐出高價,還有很多沒曝光,只是先牛刀小試」、「(丙女:對方出多少)50萬」、「名聲面子重要還是錢重要你們自己好好的想一想吧」、「(A女私密影像檔案連結)這個短時間沒有辦法下架,就算下架還會更多無數個出來」、「死不方休,直到你姐身敗名裂才收手」等文字訊息,經A女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自丙女得知上開內容,致使A女心生畏懼,惟未交付該筆50萬元款項;A05並接續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3年1月1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良」,陸續在A女為年幼子女開設、公開之臉書粉絲團下,留言標題為「A女婊子與OOO【姓名詳卷】交往出軌私密檔案」、「不要被板主假面具蒙蔽了」之文字及A女性影像之檔案連結,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於113年1月19日在A女友人張樂樂之臉書文章下留言標題為「A女婊子與OOO【姓名詳卷】交往出軌私密檔案」之文字及A女性影像之檔案連結,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並經A女於新北市中永和地區閱覽上開留言及經親友告知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甲女(告訴人家人,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暱稱「林良」之人所發送之影片連結,內容確為告訴人之影片。 4 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甲女與乙女(告訴人家人,真實姓名詳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暱稱「林良」與丙女對話時,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34466454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