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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弘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之OPPO A79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桃園市政府婦幼警察局隊」,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二、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代號A23000-B113004A )於警詢之

指述(參114 年度偵字第19965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不公開偵卷第17至23頁)。

㈢被告A09於民國11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其拍攝性影像後持有之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拍攝被害人A 女、B 男(以下合稱本件被害人)裸露上半身躺在床上之性影像共10張(下稱本件性影像)之行為,同時侵害本件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告訴人即A 女之父(代號A23000-B113004A )於警詢中係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提出告訴,未就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及第319 條之1 (妨害性隱私罪)須告訴乃論之罪名提出告訴,此觀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明(參偵卷第21頁),故對於欠缺訴訟條件之各罪,不在審理之範疇,皆附為敘明。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B 男分別為男女朋友一般朋友關係,明知本件被害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尚未成熟,思慮亦非周詳,竟趁本件被害人熟睡之際擅自拍攝本件性影像,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且對本件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明不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OPPO A79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件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設備,且被告拍攝所得之本件性影像亦均附著於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9 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3 張(參不公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又本件性影像均儲存於上開手機中,已隨同該手機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於卷附本件性影像之列印資料,係警方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僅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5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代號A23000-B113004號之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A09明知A女、B男當時分別為未滿14歲、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捷絲旅台北三重館內,持OPPO A79手機拍攝A女、B男裸露上半身躺在床上之性影像10張,並將性影像存放於上開手機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代號A23000-B11300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婦幼警察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A女、B男睡著時,拍攝被害人2人裸露上半身躺在床上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A女、B男睡著時,拍攝被害人2人裸露上半身躺在床上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性影像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拍攝被害人A女、B男之性影像,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OPPO A79手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