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中
王蕙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A03」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A03」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A03之同意,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刻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持以代為辦理繼承其等母親名下之公司出資額,並變更公司章程事宜,致告訴人繼承權益及公司股東權利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是否撫養家眷等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衡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A03」印章1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A03」印文共3枚,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立臺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姓名 (簽名或蓋章) 偽造之「A03」印文1枚 114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13頁 2 繼承協議書 立聲明書人 (全體繼承人) 偽造之「A03」印文1枚 同卷第19頁 3 繼承系統表 第一順位繼承人 偽造之「A03」印文1枚 同卷第2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11號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A03分別為姐弟、姐妹關係。A04為立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臺公司)之負責人,A05、A03則為立臺公司之股東。緣渠等母親王蘇美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逝世,A04、A05竟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時許,未經A03之同意及授權,偽刻「A03」印章(下稱本件印章)乙枚後,在「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蓋用本件印章,用以表示A03、A04、A05及王少邦共4人繼承王蘇美玉之出資額,並用以更改公司章程,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A03同意及授權,即請被告A05偽刻本件印章,並在「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蓋用本件印章之事實,惟辯稱:媽媽王蘇美玉過世後,我有聯絡告訴人請她辦理股份繼承的事情,但告訴人都不予理會,還把公文丟到我家樓下,我就向被告A05求救,請被告A05處理繼承的事情,且「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都是要辦理繼承的文件,我跟被告A05都沒有讓告訴人受有損害,因為我們都有平均分配給她云云。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本件印章,並在「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蓋用本件印章之事實,惟辯稱:我跟被告A04一直聯絡告訴人辦繼承,我們也有請她兒子叫她出面辦理繼承股份的事情,但是她兒子把通知書丟到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的信箱裡,我那時候不太會處理繼承的事情,因此請記帳士朋友幫我刻本件印章及「王少邦」的印章,但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因為辦理繼承有期限,在期限內沒辦好會罰錢,而且我們股份都是平均分配云云。 3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證明「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均蓋用本件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立臺公司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文件上蓋用本件印章,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