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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冠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並非主謀,且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其目前在監執行,應無資力,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鎧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人,共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及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開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均詳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臨時工、家裡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情(見調詢筆錄及本院11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本案有拿到報酬1萬元(見112偵48434卷㈡第161頁、偵緝卷第44頁),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4號被 告 林冠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即臺北○○○○○○○○)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下逕稱「小馬」)邀請,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擔任鎧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鎧順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冠仲與「小馬」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明知鎧順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其等進項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合計新臺幣2,181萬7,3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棠威、謝嘯天、黃冠中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668號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資料(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8日新北法字第11344646340號函暨函附簡棠威案關手機重要摘錄畫面資料、鎧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天金屬有限公司110年至111年員工名單、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813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擔任鎧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其 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 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 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 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 告與「小馬」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承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領有1萬元之報酬,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37 261,119,016元 13,055,952元 37 261,119,016元 13,055,952元 2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165,747,650元 8,287,380元 25 165,747,650元 8,287,380元 3 雲天金屬有限公司 1 9,479,666元 473,983元 1 9,479,666元 473,983元 合計 63 436,346,332元 21,817,315元 63 436,346,332元 21,817,315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