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書楷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免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書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應免訴(詳後述),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7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
56元(1,845元扣除附表編號1之59元及30元應為1,756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89元,其藉職務之便,貪公司小便宜,固有不該,然此與從事其他業務之人動輒侵占公司或客戶數萬或數十萬元之案件相比,惡性顯然較低。本案顯屬情輕法重,縱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最低刑度6個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侵占顧客之買賣價金,妨害店長即告訴人對於店內商品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需要錢修機車),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取得原諒(告訴人請求賠償5萬元,被告只願賠償1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有多高就判多高,因為迄今被告都沒有道歉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9元(計
算式:59元+30元=89元),尚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免訴部分:㈠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前被訴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真旺
門市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書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2時12分至12時39許,接續在上開超商內,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明知顧客並未更改訂單,亦未取消消費,竟將顧客來店消費之消費紀錄,以操作收銀機方式,將已開立發票入帳之商品消費紀錄取消,將顧客所支付之購物金額從帳上扣除,使各筆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而為不實之登載,再上傳至統一超商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昇所管理之上開超商對於商品、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書楷並將上開向顧客所收取購物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藏入其制服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共計257元(已發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816號起訴,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案件判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於11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之犯行提起公訴,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11犯行與前案之告訴人為相同(均為統一超商真旺門市)、時間相近(前案為114年4月12日,本案為1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0日),且之犯罪方法、手段、目的均相同,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業務侵占犯意,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本案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僅論以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為免一罪兩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為免訴。
⒊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
之其中1罪,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㈤沒收:
⒈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56
元,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仍屬其犯罪所得,雖此部分犯行應免訴,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該1,75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69號被 告 林書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真旺門市員工,負責商品銷售、收銀結帳、辦理退貨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收取顧客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所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價款後,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林書楷明知顧客付款購買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商品後,並未實際辦理退貨或折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值勤時間,持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顧客消費購物後未取走之統一發票,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登入收銀機輔助管理系統,製作退貨之不實電磁紀錄,藉此虛偽表彰顧客辦理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商品退貨,並自收銀機內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銷退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元,足以生損害於前述超商店長王俊昇對於店內商品及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俊昇察覺帳務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銷貨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收取顧客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所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價款後,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退貨之不實電磁紀錄,虛偽表彰顧客辦理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商品退貨,並自收銀機內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銷退金額共計1,786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收取顧客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所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價款後,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退貨之不實電磁紀錄,虛偽表彰顧客辦理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商品退貨,並自收銀機內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銷退金額共計1,786元之事實。 3 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退貨之不實電磁紀錄,虛偽表彰顧客辦理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退貨,並自收銀機內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銷退金額共計255元之事實。 4 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發票紀錄表、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各1份。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收取顧客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所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價款後,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退貨之不實電磁紀錄,虛偽表彰顧客辦理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商品退貨,並自收銀機內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銷退金額共計1,78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製作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實之退貨電磁紀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2至11所為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845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王俊昇,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於114年3月至4月工作期間,擅自拿取店內飲料及商品且並未付款,此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任職期間並無擅自取用店內商品等語,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商品進銷貨紀錄以資比對,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統一發票 序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23日18時44分 無 鮪魚肉鬆雙手捲1個 59元 雙姝鮪魚飯糰1個 30元 2 114年3月29日19時29分 LM00000000 握便當-黑胡椒烤雞1個 59元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1瓶 79元 3 114年4月1日21時2分許 LM00000000 麒麟霸啤酒(330cc)3瓶 105元 4 114年4月1日21時32分許 LM00000000 尊爵G1香菸2包 200元 5 114年4月3日13時43分許 LM00000000 長壽白軟包香菸2包 190元 明治Poifull軟糖-綜合3包 165元 6 114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LM00000000 御料小館蜜汁雞排1個 39元 香蒜奶油雙拼義大利麵1個 79元 鮮食用不織布提袋1個 2元 7 114年4月5日15時47分許 LM00000000 馨苑干貝海鮮煲粥1個 69元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2瓶 56元 8 114年4月5日17時7分許 LM00000000 御茶園麥萃無糖麥茶1瓶 29元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 42元 中華豆花(水果風味)1個 15元 雙蔬鮪魚飯糰1個 30元 21世紀桃木燻雞雞胸肉1個 59元 9 114年4月9日14時40分許 LM00000000 佳士達香菸1毫克(20支)1包 150元 EXTRA潔淨無糖口香糖1包 45元 10 114年4月9日14時48分許 LM00000000 純喫茶無糖綠茶(960ml)2瓶 70元 七星硬盒(20支)1包 130元 11 114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LM00000000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 28元 統一UNI water純水1瓶 15元 樂迪4毫克香菸(25支)1包 100元 合計:1,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