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YAU LUOH(中文名:饒洛)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7(饒洛)明知裙底下之大腿及臀部均為個人私密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且自己未經過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VIVO Y35手機,趁他人不注意,以靠近之方式,將手機由下往上貼近附表所示之人之腳踝處,拍攝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00000000003號之性影像(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嗣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年籍詳卷)於搭乘電扶梯時,遭到A00000007誤觸,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000000000003告訴被告A00000007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A000000000003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