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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鳳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鳳琴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係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6,下稱紘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吳敏翔(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彭鳳琴復於102年11月4日至108年6月30日任紘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1年1月至108年6月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佩芳(103年至今任職)、張慧娟(92年至102年11月14日止任職)、劉郁儀(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任職,上3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則分別擔任紘煒公司會計人員,李佩芳開立不實發票並以不實發票申報稅務,張慧娟開立不實發票,並由劉郁儀提領、匯出款項製作金流,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紘煒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1,460萬4,342元、稅額2,573萬255元)與李佩芳,並經彭鳳琴指示供紘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紘煒公司營業稅2,573萬2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及紘煒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紘煒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69紙(銷售額合計5億697萬5,185元、稅額2,534萬8,772元)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25萬12元。彭鳳琴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525萬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及紘煒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4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新北檢永騰113偵41444字第114910457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4年9月1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