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郁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智郁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案件名稱」欄編號1、2均補充「被告王瓊姿、王俊元」、編號3補充「被告林智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郁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相同被告與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先後於偵查及審理階段,為不實之證述,其客觀上數次虛偽陳述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案件之前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案件審判權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至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就不同於前者之訴訟案件所為偽證犯行,則係侵害國家對不同案件審判權之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2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3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王瓊姿、王俊元所涉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為偽證,其中王瓊姿部分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王俊元則因仍在通緝中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部分,應寬認合於前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偽證罪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2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有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貿易公司、尚有重病母親需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俱屬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固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及辯護人並據此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為一己私利,於2訴訟案件中,多次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因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44號被 告 李智郁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精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瓊姿、下稱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精興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陷入財務危機,李智郁遂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為由,建議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秋華以精興公司名義與其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使其形式上取得精興公司資產之所有權,藉此阻止其他債權人取走精興公司資產。黃秋華同意後,隨即於104年8月11日,在精興公司15樓辦公室內,推由不知情之王瓊姿與李智郁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約定精興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將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資產出售予李智郁,簽約日期則倒填為104年8月3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作成公證日期為104年8月3日之不實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再將不實之公證書交付李智郁、精興公司而行使之,並將公證書繕本送交林智育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李智郁、黃秋華、林智育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詎李智郁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案件偵查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瓊姿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本案公證書作成時在場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附表所示證述內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偵訊及審理筆錄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附表所示證述內容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1份(告證1) 1、本案買賣契約、本案公證書係於104年8月11日,在精興公司15樓辦公室作成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法院認其涉有偽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案件名稱 證述內容 1 105年4月1日14時30分許 本署303偵查庭 104年度偵字第28664號侵占案件 (檢察官問:104年8月3日有無與王瓊姿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精興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以200萬元出售與你?) 答:有。 (檢察官問:【提示104年8月3日買賣契約】當時與你簽立之人王瓊姿,王俊元是否在場?) 答:王俊元應不在場,此買賣契約有經公證。(庭呈公證書影本) 2 107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 105年度易字第1754號侵占案件 (辯護人問:你在何時跟精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答:確切時間點我忘了,應該是3日或是幾號。 (辯護人問:買賣契約是104年8月3日,你是何時去找律師跟公證人?) 答:確切時間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是否是在104年8月3日以後?) 答:不會是以後。 3 109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辯護人問:這份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在何時、何地簽署這份公證?) 答:公證人辦公室。 (辯護人問:時間是何時?) 答:上面那個時間。 (辯護人問:你是指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上所記載的8月3日?) 答:對。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