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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珍

籍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0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本件借據上連保人欄位內偽造之「趙國志」簽名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詐欺」,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第5 到6 行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應更正為「連保人」。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李素珍於113 年6 月3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被告李素珍於114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李素珍於本件借據連保人之欄位上偽簽「趙國志」之署名1 枚,已表彰本件向告訴人楊翰奇借款時,由被害人即其配偶趙國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趙國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於民國113 年6 月

3 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其後裁判,此有自首狀1 份(參114 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第3 至5 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牟取不法利益,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被害人之個人信用,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曾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具狀自首,犯後態度勉可,並已獲取被害人之宥恕,此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緩刑一節,查被告因成立本件犯行,經本院衡酌上開事項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實係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且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見有何嚴重影響生活、職業,抑或難以承擔重刑之情事,又迄今欠缺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復無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表示諒解之憑證,當認前述罪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與刑法緩刑規定不符,特予說明。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借據上連保人欄位中偽造之「趙國志」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件借據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2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自首狀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但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迄辯論終結為止,仍乏實據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33號被 告 李素珍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珍與趙國志為夫妻,李素珍與楊翰奇有債務關係。李素珍為向楊翰奇(楊翰奇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明知未獲趙國志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趙國志」之簽名,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在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本案借據向楊翰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國志,並致楊翰奇陷於錯誤,誤認趙國志同意保證該筆債務,遂同意出借款項。

二、案經李素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素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趙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國志與證人楊翰奇之間未有借貸關係,被告未經證人趙國志同意或授權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趙國志」簽名之事實。 ㈢ 證人楊翰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翰奇與被告有私人借貸關係,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趙國志」簽名之事實。 ㈣ 本案借據1紙 證明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處,被告有簽署「趙國志」之事實。 ㈤ 被告與證人楊翰奇之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翰奇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被害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於案件發生後,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犯行,有113年6月3日刑事自首狀在卷供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於本案借據「趙國志」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