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鵬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第4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鵬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鵬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減刑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鵬庭所為上揭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並非集團性犯罪,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之,然考量其被害人數2人,規模不大,且詐得之金額亦不高,衡以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
途營生,竟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戴江鑫、吳麒宇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指定的期限給付賠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劇組幕後人員,還有兼職測量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但需要給家裡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暨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分別詐得12萬及3萬元,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江鑫、吳麒宇成立和解,並約定於指定期限給付賠償,惟被告事實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戴江鑫、吳麒宇,為被告所自承,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戴江鑫部分 林鵬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吳麒宇部分 林鵬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65號被 告 林鵬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鵬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庭」之身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自用小客車廣告,適戴江鑫瀏覽廣告而與林鵬庭連絡後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月14日1時3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鵬庭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定金,嗣於114年1月15日10時20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馬自達新莊廠確認車況後,戴江鑫復於114年1月15日16時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林鵬庭於收款後拒不回覆戴江鑫,戴江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林鵬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張家成」之身分,於114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自用小客車廣告,適吳麒宇瀏覽廣告而與林鵬庭連絡後而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臺北花城社區」試乘車輛確認車況後,吳騏宇遂於114年4月12日12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面交付3萬元予林鵬庭,嗣林鵬庭未依約前往監理站與吳騏宇完成車輛過戶,吳騏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江鑫、吳麒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鵬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江鑫、吳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鵬庭與告訴人戴江鑫之對話頁面1份、轉帳交易明細1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林鵬庭與告訴人吳麒宇之對話頁面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2次犯罪所得共計1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