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智選任辯護人 曾秉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韋智係民國76年生之役齡男子,於98年7月15日以國外就學為由經核准出境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未歸,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於107年1月5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72011046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件寄存送達其戶籍地,補充送達其父王炳煌戶籍地,並於同年1月5日以新北板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公告欄公示送達。嗣公告期滿後,板橋區公所復於107年8月14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72059405號函,通知王韋智應於107年9月28日前至該所役政災防課辦理兵籍調查,該函文寄存送達其戶籍地,並於同年8月14日以新北板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公告欄公示送達,惟王韋智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王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板橋區10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月5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11046號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107年1月5日新北板役字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頁、第6至13頁)。
(三)107年8月14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59405號函文、送達證書、107年8月14日新北板役字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檢附之護照申請書、役男出國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