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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證維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播送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詎其僅因分手一時氣憤,即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恣意將無故攝錄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之身體隱私部位擷取製造為臉書帳號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進而以邀請加入好友之手段播送予告訴人及其親友觀覽,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因此就醫診治,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行為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刑事案件部分賠償予告訴人,民事部分則另行處理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考量自身身心受創甚鉅而拒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提出賠償方案,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重大影響,及告訴人要求被告依法應受到教訓,以昭公理,本院遂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固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然勘查後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指遭使用之私密照片之相關訊息、影像資料及相關臉書帳號,此有本院開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0至93、95至101、109頁),又另查扣之行車紀錄器1組,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含有本案身體隱私部位畫面之擷圖資料,乃告訴人為求蒐證提出予警方之擷圖,係本案審理相關之證據資料,自非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E000-A1124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4)前為情侶。兩人嗣因故分手後,A05心有未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7時6分許,在日本透過IP位置 「103.5.140.179」連結至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註冊用戶名稱為「Ciou Lin」之使用者帳號,逕將此前所無故竊錄之A04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並側身看電視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上傳設定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以此方式製造以A04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並側身看電視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為大頭貼照之上開臉書帳號,並故意邀請在臺灣地區之A04及A04親友加為好友,而以此方式播送上開A04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並側身看電視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 ㈡於111年12月22日3時42分許,在日本透過IP位置 「103.5.140.176」連結至臉書,註冊用戶名稱

為「CSiang Lin」之使用者帳號,逕將此前所無故竊錄之A04側臉並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上傳設定作為上開臉書帳戶之大頭貼照;另逕將其所拍攝A04裸露後背至臀部A04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並側身看電視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上傳設定為上開臉書帳戶封面相片,而以此方式製造以A04側臉並裸露胸部隱私部位、A04裸露後背至臀部A04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並側身看電視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之上開臉書帳號,並故意邀請在臺灣地區之A04及A04親友加為好友,而以此方式播送上開A04側臉並裸露胸部隱私部位、A04裸露後背至臀部A04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並側身看電視之數位照片電磁記錄。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colgr oup> / 事實 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有 採。 A04於警詢及偵查 證 事實。 認 事實。 認 事實。 片資料之翻拍暨擷圖照 片各1份有關妨害性隱私(即現刑法第319條之1至 319條之6)等罪,

係於112年2月8日始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章有關妨害秘密罪之相關處罰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及播送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被告製造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藉故播送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高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品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俾有效保障告訴人隱私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