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欣安公司員工預支薪資申請表電子檔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時37分,」以下補充「以通訊軟體L
INE」、末5行「陷於錯誤,」以下補充「於同日16時8分」。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4
證據名稱欄「存款憑證」更正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劉傳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欣安公司員工預支薪資申請表、欣安公司領據各1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
偽造員工預支薪資申請表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害對象2人、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業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劉傳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7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已經由告訴人公司扣薪水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傳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5年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薪資結算領具、欣安公司領據各1件存卷可按,因被告業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欣安公司員工預支薪資申請表電子檔,雖
經傳送予告訴人欣安公司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申請表電子檔上偽造之署名,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司)擔任襄理(A04已於113年10月間離職),負責人員管理、勤務調派等業務,其為欣安公司員工A03之主管。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其明知A03並無預支薪資之需求,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冒用A03之名義,虛偽填載「欣安公司員工預支薪資申請表」檔案之電磁紀錄,並於申請表上之「簽章」欄位,虛偽簽署「A03」之姓名,用以表示A03欲向欣安公司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A04於113年9月26日10時37分,將上開申請表檔案傳送予欣安公司副總黃彥彬,另傳送文字訊息「A03預支單,他要換機車」予黃彥彬,以此方式向黃彥彬表示員工A03欲向欣安公司申請預支薪資,使黃彥彬誤信A03確有申請預支薪資之需求,而將此事轉達欣安公司負責此部分事務之人員,欣安公司人員因而於113年9月27日12時4分,辦理將17000元匯入A0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宜,足生損害於A03、欣安公司。上開款項匯入A03帳戶後,A04即於同日16時6分許與A03取得聯繫,A04向不知情之A03謊稱公司會計作帳錯誤、誤匯17000元予A03,A04並傳送「000 00000000000」、「轉回給公司,不然我一直被追殺」等文字訊息予A03,要求A03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使A03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17000元款項匯至A04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A04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財物。嗣於下次發薪日時,A03發現其薪水短少17000元,向欣安公司反應此情,欣安公司人員進行調查確認,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A03、欣安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偽造告訴人A03預支薪資申請表,以告訴人A03名義向告訴人欣安公司申請預支17000元,告訴人欣安公司將此筆款項撥入告訴人A03帳戶後,被告要求告訴人A03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中。 2 告訴代理人劉傳賢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彥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欣安公司人員遭被告以不實薪資申請表詐領款項之情形。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發現被告偽造告訴人A03薪資預支單、騙告訴人A03將17000元轉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情形。 4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 ⑴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0時37分傳送偽造之「欣安公司員工預支薪資申請表」檔案予告訴人欣安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欣安公司人員表示「A03預支單,他要換機車」。 ⑵告訴人欣安公司人員於113年9月27日將17000元轉入告訴人A03帳戶中。 ⑶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6時6分傳送訊息「000 00000000000」、「轉回給公司,不然我一直被追殺」之訊息予告訴人A03,告訴人A03於同日16時9分許,傳送轉帳17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照片。 5 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申辦之帳戶,該帳戶曾於113年9月27日16時8分匯入17000元。 6 薪資結算領具 被告詐領之17000元款項,業經被告同意以113年10月薪資償還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開文書上所偽造之「A03」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