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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郁雯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郁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實際負責人」之記載補充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第7行「銷項稅額合31萬3,735元」之記載補充為:「銷項稅額合計31萬3,735元」;附表「華欣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正為:「壹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編號2、3「營業人名稱」欄之記載更正為「政暉實業有限公司」、「鈞功企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另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影本17張」;「被告彭郁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壹時代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自由業、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 告 彭郁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6樓之5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雯為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彭郁雯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壹時代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8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7萬4,700元,銷項稅額合31萬3,735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1萬3,7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郁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期間,為壹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和附表所示營業人有交易才會開立統一發票,沒有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 3 壹時代公司於113年7月3日之說明書 證明壹時代公司無法提供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交易之證據資料。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參。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彭郁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表:華欣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 12 3,864,500 193,225 12 3,864,500 193,225 2 政輝實業有限公司 5 2,098,200 104,910 5 2,098,200 104,910 3 鈞攻企業有限公司 1 312,000 15,600 1 312,000 15,600 合計 18 6,274,700 313,735 18 6,274,700 313,735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