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靜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靜維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靜維應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模擬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1月13日7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吉」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擬槍1枝,隨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某模擬槍店,購

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鋼珠1盒及含火藥空包彈32顆,以刀片將空包彈塑膠彈頭挖洞,再將鋼珠壓入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彈頭子彈14顆。嗣於114年1月13日7時41分許,經警前往郭靜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鑑定書2紙」更正為「鑑定書2份」、同欄「114年5月29日」以下補充「內授警字第」;另補充證據:「被告郭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43003150號函、114年5月1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43006304號函、114年7月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43050119號函、114年7月25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43053169號函、內政部114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056號函、114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70號函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事實一㈡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模擬槍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持有模擬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子彈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子彈之數量、持有前開違禁物之期間與數量,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下水道環保工程、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同附表編號2所示模擬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經送驗試射之子彈12顆,因已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砂輪機、直立車床各1臺、手機1

具等物,因被告堅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沒收與否 1 子彈20顆 ①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否 ②制式子彈6顆:均係口徑9x19mm,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鑑驗所餘子彈4顆均沒收 ③非制式子彈1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鑑驗所餘子彈9顆均沒收 2 模擬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沒收 3 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無法鑑驗殺傷力,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4 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無法鑑驗殺傷力,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5 彈匣2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6 槍管1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沒收與否 1 鋼珠彈頭子彈14顆 ①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鑑驗所餘子彈4顆均沒收 ②非制式子彈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4.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鑑驗所餘子彈4顆均沒收 2 鋼珠1盒 無 均沒收 3 含火藥空包彈32顆 無 均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 告 郭靜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維知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至13日7時41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火藥之空包彈14顆後,先以刀片將空包彈塑膠彈頭挖洞,再將鋼珠壓入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彈頭子彈14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月13日7時41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鋼珠彈頭子彈14顆,係被告自行以刀片將含火藥之空包彈彈頭挖洞,再將鋼珠壓進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鋼珠彈頭子彈14顆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內政部114年5月29日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中,其中6顆經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鋼珠彈頭子彈中,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4.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槍枝依現狀無法鑑驗,惟組成該槍枝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被告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間,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斷。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子彈、已貫通金屬槍管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違禁物,且非無證據證明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惟經鑑驗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3支,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貫通槍管以製造上開貫通之金屬槍管等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子彈 20 顆 經鑑驗後,認其中6顆經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 2 鋼珠彈頭子彈 14 顆 經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4.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槍枝經送驗認無法鑑驗,惟槍枝組成零件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經送驗認無法鑑驗 5 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經送驗認無法鑑驗 6 砂輪機 1 台 無 7 彈匣 2 個 經鑑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槍管 1 支 經鑑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鋼珠 1 盒 無 10 含火藥空包彈 32 顆 無 11 直立車床 1 台 無 12 手機 1 支 無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