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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吳典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被 告 張凱傑

甘閎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典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凱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閎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典璟、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代表人為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依法即應將廢棄物送往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至明。查: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雖依清除許可文件得以收集、運輸營建廢棄物,然應送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詎其等竟直接將之載運至本案工地傾倒,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渠等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工地,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典璟、張凱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吳典璟係江浚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告吳典璟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江浚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甘閎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典璟、張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典璟、張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甘閎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其等各自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分別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各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甘閎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甘閎元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於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均1日),被告吳典璟、張凱傑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3車次、被告甘閎元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5車次,且本案經其等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均為營建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典璟、張凱傑、甘閎元未依許可內容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竟直接載往本案工地傾倒堆置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且被告甘閎元甚而冒用江浚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等私文書,進而行使,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被告吳典璟、江浚公司之權益受損,其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吳典璟前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張凱傑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甘閎元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典璟現於大學進修部就學中(見被告吳典璟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在學證明書1紙)、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均有親屬需受扶養(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7頁、被告甘閎元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被告吳典璟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典璟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法人被告江浚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公司資本額及營業狀況等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江浚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甘閎元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章,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偽造之印章係被告甘閎元自行刻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耗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已交由收容場所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甘閎元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係被告甘閎元於特定時間、地點所使用,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偽造印文,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甘閎元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文件序號:JJR111N0000-0000,一式三聯)」1件(其上有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文各3枚) 偵字第71188號卷三第27頁 2 「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文件序號:JJR111N0000-0000,一式三聯)」1件(其上有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文各3枚) 偵字第71188號卷三第28頁 3 「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文件序號:JJR111N0000-0000,一式三聯)」1件(其上有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文各3枚) 偵字第71188號卷三第29頁 4 「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文件序號:JJR111N0000-0000,一式三聯)」1件(其上有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文各3枚) 偵字第71188號卷三第30頁 5 「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文件序號:JJR111N0000-0000,一式三聯)」1件(其上有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文各3枚) 偵字第71188號卷三第3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88號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張凱傑 (年籍資料略)

甘閎元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璟為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負責人,張凱傑係江浚公司受僱司機,江浚公司於民國111年間,與「新北市私立輔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新建工程」(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業主簡明輔簽訂土石採購合約,由江浚公司提供土石至本案工地傾倒回填。詎吳典璟、張凱傑均明知江浚公司雖具備法定處理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仍應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仍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典璟指示張凱傑於112年1月10日9時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車號碼HAB-2175號),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201巷旁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區土庫段舊屋拆除工程」工地(下稱深坑工地),接續載運3車營建廢棄物後,未經江浚公司分類處理,逕行載往本案工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甘閎元係宏福建材工程行負責人,因承攬工地廢棄物清運,與江浚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甘閎元明知宏福建材工程行係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簡易分類場應視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⑴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⑵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⑶再利用機構。⑷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受)、使用之場所,且本案工地非屬前開要點規定之合格機構,竟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向江浚公司人員表示欲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江浚公司分類處理,再載往本案工地傾倒,而取得江浚公司人員交付之空白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文件序號:JJR111N0000-0000、收容場所地址為本案工地,下稱餘土運送證明文件)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行影印4張空白餘土運送證明文件,並蓋用其偽刻之江浚公司及吳典璟大小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指示詹富麟(另行發布通緝)持偽造之餘土運送證明文件,於112年3月14日7時54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車號碼HAB-2215號),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宏福建材工程行所屬場區(下稱泰山場區),接續載運5車營建廢棄物後,未經江浚公司分類處理,逕行載往本案工地傾倒,並將偽造之餘土運送證明文件共5張交給本案工地作業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浚公司、吳典璟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典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典璟指示張凱傑駕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續自深坑工地載運3車營建廢棄物後,未經江浚公司分類處理,逕行載往本案工地傾倒之事實。 2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之事實。 3 被告甘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閎元將其偽造之餘土運送證明文件5張交給詹富麟,指示詹富麟駕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接續自泰山場區載運5車營建廢棄物後,未經江浚公司分類處理,逕行載往本案工地傾倒,並將偽造之餘土運送證明文件5張交給本案工地作業人員收執之事實。 4 證人周明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與江浚公司簽訂本案工地土石採購合約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82701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輛監視器及GPS軌跡畫面(附件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深坑工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2)、本案工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3)各1份 1、被告江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12年1月10日接續自深坑工地載運3車營建廢棄物後,未經江浚公司分類處理,逕行載往本案工地傾倒之事實。 2、深坑工地產出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應運送至土資場、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之事實。 3、本案工地並非合法之土資場、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82701號函檢附之本案工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3)、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輛監視器畫面各1份、偽造之餘土運送證明文件5張(附件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附件5)各1份 1、詹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12年3月14日接續自泰山場區載運5車營建事業廢棄物後,未經江浚公司分類處理,逕行載往本案工地傾倒,並將偽造之餘土運送證明文件交給本案工地作業人員收執之事實。 2、本案工地並非合法之土資場、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典璟、張凱傑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甘閎元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被告吳典璟、張凱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甘閎元偽造江浚公司、吳典璟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詹富麟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甘閎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江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偽造之江浚公司、吳典璟印章各1枚、印文各3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