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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延仁

陳國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延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陳國政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周延仁、陳國政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郭育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之記載應補充為「郭育禎(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陳國政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11分許、21時4分許之兩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要意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整體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較重刑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2人未申請許可文件,即擅自與同案被告郭育禎共同載運廢磁磚、紅磚、水泥塊,堆置在道路旁,影響環境衛生,固有不該。惟其2人並非向證人洪銘樺承攬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人,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郭育禎,可責性較低。且本案載運者係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現已經證人洪銘樺委託其他業者,處理成200多包太空包裝的量,用3趟自用小貨車即清運完畢,數量非鉅(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68頁至第78頁洪銘樺之警詢供述、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現場照片等),此與近年來新聞媒體所刊載,不肖業者違法清運鉅量有毒廢棄物,傾倒於河川,或偷埋在農地,嚴重污染環境的案件相比,對環境衛生的影響顯然較低。應認倘對被告2人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人民法感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清除廢棄物,堆置路旁,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又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2人並非向證人洪銘樺承攬本案廢棄物之人,僅係受僱同案被告郭育禎,可責程度非重,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同案被告郭育禎說運送的東西是要拿去建廟的圍牆),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周延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3個小孩、租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需要其幫忙賺錢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國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家中還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均依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2人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20,000元。倘未遵期支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周延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被告陳國政獲得報

酬2,000元,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34頁、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周延仁在本案載運廢棄物之犯罪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2號自用小貨車1台,車主登記為周延仁;被告陳國政使用之車牌號碼BSW-6901號自用小貨車1台,車主登記為杰誠科技有限公司,有車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偶發犯罪,且所獲報酬極低,被告周延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為其賴以謀生之工具,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過苛,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陳國政使用之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均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周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國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83號被 告 周延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延仁、陳國政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而其等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與郭育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郭育禎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之代價,僱用周延仁於113年9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2號自用小貨車、陳國政於同日20時11分許、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載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修繕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磁磚、紅磚、水泥塊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一帶靠近北二高橋下處路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16日接獲民眾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延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延仁坦承於前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同案被告郭育禎說不是廢棄物,所以我不認為是廢棄物等語。 2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國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郭育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揭地點棄置之事實。 4 證人洪銘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廢棄物清除證明 ⑴證明同案被告郭育禎主動為證人清除廢棄物,並獲得報酬,佐證被告2人有依同案被告郭育禎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經證人另請合法廠商清除完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3張、載運地點及棄置地點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揭地點棄置之事實。 6 被告2人分別提供與同案被告郭育禎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LALAMOVE訂單等 證明被告2人受同案被告郭育禎雇用而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證明被告2人載運至上揭地點棄置之本案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育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延仁所得之1,500元、被告陳國政所得之2,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郭育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審理中(來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核與前案間具備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