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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安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安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利用電腦偽造」補充為「自網路下載利用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承攬告訴人之執照申請事宜,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偽造如本件所載不實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業、月薪約5萬元、尚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礙於自身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持有,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公印文,係利用電腦套印方式所製成,非以偽造印章所由生,故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土使字第1184號變更使用執照1份 以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1頁 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14土裝修使字第1159號)1份 以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3頁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6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002382號函1份 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48號被 告 張安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岡(原名:張鼎丞)係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之負責人,浩晟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與千田照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田公司)簽署建築物執照申請承攬契約書,負責千田日間照顧中心執照申請相關事宜,千田公司並陸續於113年3月4日、113年7月15日、114年1月20日,陸續支付合計新臺幣27萬元之代辦費用。嗣因申請執照之進度不如預期,為避免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詎張安岡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初某日,利用電腦偽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土使字第1184號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14土裝修使字第1159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6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002382號函(下合稱上開公文書)後,於114年2月4日交予千田公司職員謝雅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管理之正確性。嗣千田公司取得千田日間照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後不久,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將撤銷前開許可證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千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安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建築物執照申請承攬契約書1份 證明浩晟公司負責處理千田日間照顧中心執照申請相關事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41329463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8日新北消預字第1141338660號函1份、上開公文書合計3份 證明上開公文書係遭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上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乙節。然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案被告固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千田公司並未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難認符合詐欺取財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且依調查結果,被告偽造公文書係因申請執照時程延宕,所為之暫時性權宜措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屬有疑,自難率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責相繩。至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本案被告有依約進行相關執照申請之流程,難認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至多僅有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背信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