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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凱

周品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4號」更正為「25號」、末行「球棒1支」」更正為「鋁製球棒1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鄧○澤之母蕭君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扣案之鋁製球棒1枝」。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案發當時清水市場雖非營業時間,客觀上仍處於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狀態,又本件係因民眾見清水市場附近有一名少年渾身血跡,疑似遭人毆打而報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復經告訴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先是市場內的民眾因聽聞打鬧聲報警,後又有路人見告訴人滿身是血再度報警等語無誤,可徵被告2人及共犯分持鋁棒、物品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足使附近住戶、行人均得以見聞,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5、A062人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胡○惠、陳○卉、楊○逵、曾○彤及告訴人鄧○澤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及共犯少年持鋁棒實施強暴行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即少年胡○惠、陳○卉、楊○逵、曾○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06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胡○惠、陳○卉、楊○逵、曾○彤共同故意對少年鄧○澤為本案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僅因少年胡○惠與告訴人鄧○澤間發生糾紛,即糾眾在案發市場,與少年胡○惠、陳○卉、楊○逵、曾○彤等多人分持鋁棒、酒瓶、菜籃等物毆打少年鄧○澤,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甫成年,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

理,動輒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鋁製球棒兇器對告訴人少年暴力相向,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共犯人數、個別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持用棍棒傷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現因腳傷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業,需扶養照顧未成年妹妹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枝,為被告A06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6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鄧○澤,因同案少年胡○惠之故致生爭執,A05即與A06、同案少年胡○惠、陳○卉、楊○逵、曾○彤(少年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在INSTAGRAM群組,A05以暱稱「陳陳」,同案少年胡○惠以本名,對鄧○澤恫嚇「一定要記得喔不要讓我們白跑一趟,不然把你腿打斷」、「放鳥的話會把你埋起來」等文字,使鄧○澤心生畏懼,而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清水市場內,A05、A06、同案少年胡○惠、陳○卉、楊○逵、曾○彤即分別持鋁棒、酒瓶及菜籃毆打鄧○澤,致鄧○澤受有左耳鈍傷、左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嗣於114年6月19日1時37分許,為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鄧○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澤、同案少年胡○惠、陳○卉、楊○逵、曾○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INSTAGRAM群組對話紀錄、現場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8604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A05、A06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5、A06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上開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為成年人與上開少年間,對少年鄧○澤共同犯上開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5涉犯恐嚇罪嫌乙節,經查,被告A05於密接時、地已有傷害等犯行,是被告A05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等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等之犯意所為之前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