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宏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之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李瑞國間對話紀錄、證人李瑞國之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㈡、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理由: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據偵查檢察官舉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曾因其上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均予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見偵卷第15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上開條文前段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禁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李瑞國」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1號被 告 黃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2次)、4年、3年8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14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4樓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3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國。
㈡於114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國。
嗣經警於114年5月4日上午11時前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瑞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李瑞國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永宏後,經警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永宏位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白色收納袋1個、橘色夾鏈袋1個、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1支等物(黃永宏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現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案件偵查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 證明證人李瑞國、謝淑美於114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被告前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李瑞國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被告購入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證人李瑞國於偵查中亦證稱:迄今為止均未給付價金等語,且觀之證人李瑞國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亦均無談論毒品買賣之合意內容,有卷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參,是卷內尚乏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販賣故意,除證人李瑞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徒以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瑞國之犯行,即認被告有以此獲利或販賣之故意,而逕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證人李瑞國聯繫轉讓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白色收納袋1個、橘色夾鏈袋1個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轉讓犯行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