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振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最末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棒球運動器材買賣、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乃盛鋒公司得標後實際履行該採購案之對價,非屬被告之不法所得,又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另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須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 、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8號被 告 A03 (略)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盛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鋒公司)之負責人陳志盛(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A03並擔任盛鋒公司顧問,介紹政府採購標案予盛鋒公司,同時協助綜理盛鋒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等業務;林韋伶係盛鋒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盛鋒公司投標文件;梁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梁益公司,民國110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27日停業)負責人許坤益係佳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林美嬌之子蔡清帆係佳郁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佳郁公司營運管理及參與政府採購標案等業務;林美嬌之女蔡鳳英係佳郁公司與梁益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會計、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等業務;連振維係佳郁公司與梁益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得標後之工程相關文書資料。而於104年間至112年間許坤益與蔡清帆共同經營佳郁公司,且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之營運處所相同,並僱用同批員工處理業務(盛鋒公司、梁益公司、佳郁公司、林韋伶、許坤益、蔡清帆、蔡鳳英、連振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詎A03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於109年9月間辦理「修整建棒球場設
備採購案」(案號:10929,下稱:丹鳳高中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詎A03為使盛鋒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並無得標意願,竟由A03指示林韋伶代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後,向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投標,致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盛鋒公司、佳郁公司、梁益公司間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開標程序,終使盛鋒公司於109年9月25日以209萬5,000元得標。
㈡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於109年9月間辦理「109年度修整建棒
球場工程」(案號:185,下稱:恆春國中標案),預算金額368萬8,68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詎A03為使盛鋒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並無得標意願,竟由A03指示林韋伶代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後,向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投標,致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盛鋒公司、佳郁公司、梁益公司間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開標程序,終使盛鋒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以368萬元得標。
㈢新北市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鶯歌工商學校)於110
年12月間辦理「棒球打擊練習場修整建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鶯歌工商標案),預算金額860萬5,344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詎A03為使盛鋒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並無得標意願,仍與許坤益、蔡清帆合意,由許坤益、蔡清帆指示蔡鳳英領標及準備押標金,指示連振維製作佳郁公司、梁益公司投標價格高於盛鋒公司之投標文件向鶯歌工商學校投標。惟鶯歌工商學校於110年12月15日開標當日審查廠商投標資格,發現佳郁公司、梁益公司之外標封資料多處相同,認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圍標情事,遂宣布流標,盛鋒公司方未能得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2 證人陳志盛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盛鋒公司之負責人,曾請被告幫忙協助處理盛鋒公司業務之事實。 3 證人林韋伶於調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為盛鋒公司之員工,依被告指示代梁益公司與佳郁公司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後,向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投標之事實。 4 證人許坤益於調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明梁益公司無意願參與丹鳳高中、恆春國中、鶯歌工商標案,並得標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蔡清帆合意,使盛鋒公司順利得標丹鳳高中、恆春國中標案之事實。 ⑶證明其與被告、蔡清帆合意,指示連振維製作梁益公司投標價格高於盛鋒公司之投標文件向鶯歌工商學校投標之事實。 5 證人蔡清帆於調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明其為佳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郁公司無意願參與丹鳳高中、恆春國中、鶯歌工商標案,並得標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許坤益合意,使盛鋒公司順利得標丹鳳高中、恆春國中標案之事實。 ⑶證明其與被告、許坤益合意,指示蔡鳳英辦理鶯歌工商標案之領標事宜及準備押標金,指示連振維製作佳郁公司投標價格高於盛鋒公司之投標文件向鶯歌工商學校投標之事實。 6 證人蔡鳳英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佳郁公司之員工,依許坤益指示辦理鶯歌工商標案之領標事宜及準備押標金之事實。 7 證人連振維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係佳郁公司之員工,依許坤益、蔡清帆指示製作佳郁公司投標價格高於盛鋒公司、梁益公司之投標文件向鶯歌工商學校投標之事實。 8 盛鋒公司、梁益公司、佳郁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丹鳳高中、恆春國中、鶯歌工商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影本、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廠商領標帳號申登資料、丹鳳高中、恆春國中標案之決標公告、鶯歌工商標案之無法決標公告、鶯歌工商學校簽文、盛鋒公司、梁益公司、佳郁公司投標恆春國中標案之外標封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蔡清帆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與林韋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嫌間、與許坤益、蔡清帆、蔡鳳英、連振維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