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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曼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4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曼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信用卡並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2、4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予以侵占,復持以盜刷購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民國113年間曾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警惕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現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經濟勉持,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有公婆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盜刷款項雖非鉅額,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得價值共計4萬3,951元之商品,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署押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第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審酌上開卡片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被 告 高曼甄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甄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內,拾獲黃雅萍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高曼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假冒黃雅萍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金額,致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高曼甄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及交付等值商品,並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款,高曼甄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金額即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商店刷卡消費,並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用以表示係黃雅萍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雅萍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黃雅萍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黃雅萍本人、上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雅萍發現上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曼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含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手機刷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3之刷卡簽單1紙、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盜刷,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單日13筆刷卡消費,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盜刷消費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行為之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所簽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品項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名 1 113年11月11日17時50分 聯華三重交流道站-自助加油 1元 無 2 113年11月11日17時56分 聯華三重交流道站-自助加油 1,206元 無 3 113年11月11日18時14分 佐丹奴三重門市 8,657元 有 4 113年11月11日18時58分 車麗屋北投承德便利店 3,653元 無 5 113年11月11日19時3分 商線-薇恩有限公司 1,930元 無 6 113年11月11日19時23分 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士林門市 11,952元 無 7 113年11月11日19時32分 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士林門市 1,600元 無 8 113年11月11日19時39分 商線-薇恩有限公司 6,350元 無 9 113年11月11日20時2分 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士林門市 5,600元 無 10 113年11月11日20時3分 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士林門市 1,000元 無 11 113年11月11日20時20分 統一便利商店-新豪美門市 1,060元 無 12 113年11月11日21時9分 全家國道石碇商場 365元 無 13 113年11月11日21時20分 全家便利商店-石碇國道店 212元 無 14 113年11月11日21時20分 全家便利商店-石碇國道店 365元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