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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庭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庭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為誤載,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論罪部分補充「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僅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為他人載運拆除木材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棄置1次,是被告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所生危害已屬有限,況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 告 楊庭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福為久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久欣公司)之受雇司機,久欣公司之負責人為李金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久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楊庭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機車行前,載運大量木櫃拆解後之木材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土城區德興街與廣明街41巷路口路邊棄置,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上情,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庭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以「因機車行老闆身體不適無法提重物,我好心幫他載走,看到路邊有堆放大型廢棄物就放在那,我完全不識字,不知道法律」等語置辯。 2 同案被告李金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受久欣公司雇用之事實。 3 證人黃金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替證人清除營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截圖2張、棄置地點照片3張 佐證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揭地點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佐證被告載運至上址地點棄置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