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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112、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周宗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韋光侵占上開證件後,未得周宗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7日11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非法利用周宗源之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向格上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註冊周宗源為該公司租車會員,並上傳前揭拾得之本案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像圖檔而使用周宗源遺失之身分證,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以周宗源租車會員名義登入格上租車公司網路APP,非法利用周宗源之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上偽造「周宗源」之簽名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格上租車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周宗源本人承租、歸還上開車輛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宗源及格上租車公司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宗源於監理站網站發現其有上開承租車輛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紀錄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格上租車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卡、租賃紀錄IP位置、汽車出租單、通聯紀錄、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至29頁、第31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準私文書上偽造「周宗源」署名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相關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刪除上開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惟係於同一犯罪計畫中,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起訴書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2、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友人拾獲本案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進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本案身分證,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車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格上租車公司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等準私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格上租車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周宗源」簽名署押電磁紀錄既已連同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格上租車公司,且係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所使用,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租車時間 還車時間 承租車輛 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113年6月7日11時9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3分許 車牌號碼RDH-1152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2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113年6月11日1時48分許 車牌號碼RDH-1152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3 113年6月11日3時43分許 113年6月11日6時9分許 車牌號碼RDX-5903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4 113年6月20日3時16分許 113年6月20日6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 5 113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 113年6月20日2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陳韋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陳韋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