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安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王家衛」印章壹枚、扣案委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家衛」印文參枚、署押參枚(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其並無為A03代售靈骨塔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家衛」向A03佯稱:可以協助販售靈骨塔,如未能成功售出會退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A04,A04並當場交付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其上有「王家衛」印文及簽名各3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家衛及A03。嗣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委託買賣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A04之左食、左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大象車隊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8946號鑑定書、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2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王家衛」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王家衛」印文、簽名各3枚(共6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王家衛」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