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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乘鞍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轉帳代繳(領)稅款約定書上偽造之「A03」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無法兌領原因通知單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A03」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係姊妹關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稅委託轉帳代繳申請事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款繳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行政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委託轉帳代繳(領)稅款約定書,業經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A03」簽名署押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51號被 告 A04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姊妹,明知未經A03同意,且未獲委任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冒以A03名義填寫「委託轉帳代繳(領)稅款約定書」,申請以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繳付A03名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A03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稅款繳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委託轉帳代繳(領)稅款約定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暨所附「委託轉帳代繳(領)稅款約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上開約定書上偽造A03署押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