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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B0000000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AD000-B0000000A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B0000000A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及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未扣案被告AD000-B0000000A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儲存本案性影像,且經另案扣押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7號被 告 AD000-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D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他人之照片、姓名、行動電話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猥褻物、無故散布性影像、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3時前某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張竣皓」名義,在「男女無禁忌交流區(交友【玫瑰花圖】感情【玫瑰花圖】勿騷擾)」臉書社群,公開張貼A女露出臉部側面、下半身未著衣物、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貼文「這個女的是糖果妹 任人騎電話0949******(原貼文有完整手機號碼) 張○○(原貼文有完整姓名) 住板橋 聽說有藥就可以上他 我朋友已經上個了 要影片私我」(下稱本案臉書貼文)等不實言論、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A女通訊軟體LINE遭不明人士加為好友,並傳送上開臉書截圖,驚覺受害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惟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要犯案的意思,是因為生氣而張貼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性影像為其本人,臉書貼文上姓名、電話均為其所有,本案臉書貼文係被告以「張竣皓」名義張貼之事實。 3 證人張竣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竣皓臉書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登錄,本案臉書貼文非其張貼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證人張竣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臉書貼文照片共14張 證明告訴人發現本案臉書貼文後,與證人張竣皓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