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供本件散布他人性影像之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與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將上開性影像上傳」,應補充為「使用其所有且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將上開性影像上傳」。
二、補充「被告A05於115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A05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因與告訴人A000000000003分手後心生不滿,竟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及公開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等個人資料,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查被告係由其手機相簿直接上傳本件性影像至不詳Telegram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14 年度偵字第31095 號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開手機1 支內確實存有本件性影像,而為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且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為確保本件性影像未來無對外散布之可能,認仍有對上開手機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卷附含有本件性影像之列印資料,係警方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僅為本件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9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A05經甲女同意攝錄其性影像,詎A05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甲女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3時許,將上開性影像上傳至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且一併將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上傳,而非法利用屬甲女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有上傳甲女性影像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上傳至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女所提供不詳網友所提供上開TELEGRAM群組遭被告上傳性影像及INSTAGRAM個人頁面之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