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治
朱祐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治、朱祐德為朋友。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陳健治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友人處取得楊燕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燕章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下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租車應用程式,擅自填載「楊燕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楊燕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至上開程式而向格上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楊燕章名義,申辦格上公司會員帳號,致格上公司誤認係楊燕章本人申辦,而核發「楊燕章」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偽造帳號)予陳健治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燕章及格上公司對於租車會員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12年12月3日6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登入上開程式,在格上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楊燕章」之電子署名1枚後上傳,以此方式交付格上公司而行使之,冒用楊燕章之身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年月4日17時49分許還車時,於同上出租單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楊燕章」之電子署名1枚後上傳」(起訴書漏載還車簽名部分,爰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楊燕章及格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健治承租本案車輛後,復於112年12月3日9時35分許,搭載朱祐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天勝門市。陳健治、朱祐德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揭統一超商天勝門市內,乘該店店員楊妤涵不注意之際,由朱祐德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竊取楊妤涵所有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174元、蕭仲良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楊子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陳健治則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㈣、陳健治、朱祐德2人竊得上揭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前揭簽帳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門市,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附表一所示簽帳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遊戲點數、編號8所示香煙予陳健治、朱祐德用以儲值於網路遊戲及使用,陳健治、朱祐德2人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香煙財物(附表一編號2至4、9部分則因刷卡失敗未完成交易而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蕭仲良、楊子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簽帳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朱祐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⒈被害人楊燕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2024格字第1135號函暨刷卡資訊、 113年8月29日2024格字第1305號函暨刷卡資訊、IP位址「223.137.139.231」通聯資料查詢單、台新銀行113年1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376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
㈣、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⒈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妤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統一超商天勝門市周邊及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
⒊簡訊照片3紙、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全管字1345號函暨附件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⒉又按持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⒈被告陳健治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陳健治於格上公司租車應用程式之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楊燕章」署名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健治、朱祐德共同犯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遊戲點數以外財物)。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惟其中編號8部分獲取之香煙,應屬財物,業如前述,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本院並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予被告主張並表示意見之實質答辯機會,被告復均承認,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陳健治、朱祐德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健治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健治先後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
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楊燕章」之簽名用以表示承租人皆為楊燕章而行使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等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楊妤涵、蕭仲良、楊子鈺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⒋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2人分工各持一張卡先後刷卡感應
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另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部分,被告已持楊子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固然交易失敗,然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詐得遊戲點數既遂後,後續再為上開編號部分雖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⒌於犯罪事實欄㈣告訴人蕭仲良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⒍被告陳健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共計5罪、被告
朱祐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治未經被害人楊燕章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害人身分證件,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格上公司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後再與被告朱祐德共同竊得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當值非難,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取,兼衡被告陳健治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朱祐德前有違犯戶籍法、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渠等素行均不良,暨渠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均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迄今均未和解或受賠償,又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健治於犯罪事實欄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示格上公司汽車出租單之準私文書因已交付格上公司而非屬其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楊燕章」署押電磁紀錄2枚既已連同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格上公司,且係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所使用,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2人就竊得之財物皮夾1個(價值900元)及現金新臺幣1,174元,並未供述如何分配獲利,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獲利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財物,應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楊子鈺、蕭仲良分別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因該等卡片性質上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而告訴人楊妤涵亦於警詢時表示已將所有卡片都先停卡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從而該等卡片皆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2人就詐欺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亦未供述如何分配使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獲利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同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2人就該部分盜刷被害人楊子鈺簽帳金融卡獲取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共價值3,000元及盜刷告訴人蕭仲良簽帳金融卡獲取遊戲點數、香煙(未扣案,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自以其價值9,750元,皆應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簽帳金融卡 購買物品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馬偕店 楊子鈺之簽帳金融卡 代銷即遊e卡3000點 3,000元 成功 2 112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失敗 3 112年12月3日10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失敗 4 112年12月3日10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失敗 5 112年12月3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雙全店 蕭仲良之簽帳金融卡 同上 3,000元 成功 6 112年12月3日10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成功 7 112年12月3日10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峰硬盒香煙 750元 成功 9 112年12月3日13時33分許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楊子鈺之簽帳金融卡 驗證費用 1元 失敗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健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健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健治、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楊子鈺部分 陳健治、朱祐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蕭仲良部分 陳健治、朱祐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