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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李榮華被 告 張晋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榤、李榮華、張晋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逢春」之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榤、李榮華均係不動產投資客,均明知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關係擔保品之價值認定以及貸放成數(一般均採擔保貸款金額占買賣價與估價淨值孰低之比率以計算貸放成數,且貸放成數有上限之規定),為銀行貸款授信審核之重要基礎,為能順利向銀行詐貸取得較多款項週轉以投資房地產買賣而賺取價差牟利,由李榮華經蔡志明引介,獲悉葉素珍(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判決確定)可介紹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真意之人充作貸款人頭戶,陳彥榤、李榮華亦均明知自己並無繳納貸款之資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榮華向葉素珍取得張晋銓之個人資料,作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人頭,並擔任貸款名義人,復由李榮華之不知情員工賴世明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與本案房地賣方陳逢春簽署總價新臺幣(下同)50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陳彥榤、李榮華冒用陳逢春名義,與有詐貸犯意聯絡之張晋銓簽署內容為張晋銓於105年11月21日以766萬元向陳逢春購買上址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陳逢春之簽名、指印各3枚,而偽以高價交易上開房地,張晋銓另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上,登載在進奕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部門擔任採購組長,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資訊,再將上開資料經陳彥榤之友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房貸業務人員辜福助(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物,辜福助經鑑估價後在「安泰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上記載上開不動產之鑑價淨值為657萬3,000元(每建坪30萬元*建坪數21.92元≒657萬3,000元),該安泰商業銀行總行覆核人員進行審核後,亦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為505萬元,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766萬元,而於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上認可辜福助之鑑價,安泰商業銀行相關授信人員復誤以為張晋銓確有購買上址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因而同意核貸558萬元(525萬元+33萬元=558萬元),超過實際成交價格505萬元,再由張晋銓於105年12月16日簽署「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業務人員即辜福助進行對保,安泰商業銀行復於105年12月27日核貸,撥款至張晋銓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逢春、安泰商業銀行及該銀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榤、李榮華、張晋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辜福助、證人葉素珍、羅英倫、周芷妘、陳逢春、蔡志明、蔡錦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逢春與賴世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實價登錄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書、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3215號函暨所附房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借款人專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物提供切結書、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貸款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房貸徵信報告暨承作建議書」、「安泰商業銀行房貸審核表」、「安泰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安泰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8286號函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陳逢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3年3月1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2376號函、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存押字第1130003760號函暨所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僑馥(112)字第748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08071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彥榤、李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葉素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榤、李榮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彥榤、李榮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詐取貸款,固不足取,然考量被告3人並無重大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渠等惡性顯非重大,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案被害人等皆未受實際金錢損害,犯罪情節尚輕,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詐取貸款,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彥榤家中有年幼之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1743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第8頁)上偽造「陳逢春」之簽名、指印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彥榤、李榮華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而交付,非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獲利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21743號偵查卷三第107頁、第13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