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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后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封街賽車,並於道路上燒胎及競速行駛等行為,將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危險,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甫於114年4月4日,因相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當場查獲(見卷附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於同年6月再犯本案,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 告 A03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緝中)、與少年黃○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0日凌晨4時34分許,共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往樹林方向(幸福路與中環路三段路口之路段)處,以類似封街賽車之方式,高速來回逆向行駛競速賽車。過程中,路旁聚集多數人觀看,而少年黃○智遮蔽車牌競速行駛,A03則於道路燒胎及競速行駛,吳宗樺則於道路上併行競速行駛,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少年黃○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A03與同案少年黃○智、同案被告吳宗樺,在上開路段,分別騎乘機車集體競駛之方式,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渠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