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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維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維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非法用途,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0時54分許,未經黃皓葉同意或授權,冒用黃皓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為黃皓葉之聯絡電話,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貸款8,575元購買Apple廠牌12 mini 128GB型號之手機1支,致和潤公司誤認係黃皓葉申辦,因而陷於錯誤而核貸,足以生損害於黃皓葉及和潤公司。嗣甲未遵期償還貸款,黃皓葉於113年8月12日,接獲和潤公司之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皓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項遲繳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財產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某甲持有、使用,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陳稱:提供本案門號獲利350元等語,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為700元等語,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之多寡,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5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