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璨蓬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璨蓬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游輝廷、游智翔、游旻慈實施家庭暴力。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游輝庭之姓名應更正為「游輝廷」、游智輝之姓名應更正為「游智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璨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游輝廷為父子關係,並與游智翔、游旻慈分別為兄弟、姊弟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游輝廷、游智翔、游旻慈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無端以打火機放火,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幸火勢隨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火勢蔓延;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犯罪前科、有長期酒癮問題並曾入院住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無業、有父親、配偶及兩名子女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被害人游輝廷、游智翔、游旻慈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酒精清潔液1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0號被 告 游璨蓬 (略)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璨蓬與游輝庭為父子關係,並與游智輝、游旻慈為兄弟、姊弟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璨蓬對於以打火機點燃潑灑有酒精之易燃物品,將使易燃物品起火燃燒,並足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有所認識,竟因與游輝庭、游旻慈、游智輝發生爭執,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游輝庭、游旻慈住處玄關處,先將酒精倒灑在擺放於地上之全家鞋子上,隨後持打火機將鞋子點燃,使游旻慈鞋子鞋帶著火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游智輝當場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火勢蔓延之結果。嗣經游輝庭報警處理,由警到場逮獲游璨蓬,並扣得打火機1支、酒精清潔液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璨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酒精倒灑於鞋子上,再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2 證人游輝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於當日稍早被告有前往伊住處對伊辱罵,後來伊與游旻慈欲搭乘電梯離開時,發現被告在其住處玄關處縱火之事實。 3 證人游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現場看到火勢後,即時持滅火器滅火之事實。 4 證人游旻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酒精罐往地上灑後,持打火機點燃地上之球鞋,使球鞋著火,其所有之球鞋鞋帶遭燒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吐氣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 ⒈證明被告遭警查扣打火機及酒精清潔液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經警到場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為0.37mg/L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點火點燃鞋子,致鞋帶燒毀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酒癮及酒癮戒斷症狀,並曾於113年9月14日送強制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5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鞋子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且證人游旻慈於偵查中證稱:門口除鞋櫃外,其他區域都跟鞋櫃離一段距離,應該不會延燒到整個家,而且我們家的大門是防火門等語;證人游智翔亦於偵查中證稱:家裡空間算蠻大的,鞋櫃後方是實牆,不是木隔間,延燒整間房屋有困難等語,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足以燒燬建築物,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