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永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永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售額」欄及「提出申報扣抵明細-銷售額」所載「34,469,619」均更正為「38,469,61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永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石宗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石宗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石宗仁」共同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稅額更高達新臺幣1,409萬8,571元,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57號被 告 何永來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來為承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自稱「石宗仁」之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由何永來擔任承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承時企業社於113年5月至6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1,971,422元,銷項稅額合計14,098,571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098,5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承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石宗仁」指示領用統一發票,不清楚承時企業社有無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等情。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被告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原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1.證明被告為承時企業社上揭期間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承時企業社於上揭期間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81,971,422元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4,098,571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參。
三、核被告何永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再被告與「石宗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附表:承時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家翔商行 2 6,455,534 322,777 2 6,455,534 322,777 2 仕辰企業社 2 5,245,156 262,258 2 5,245,156 262,258 3 廷韋企業社 1 4,261,031 213,052 1 4,261,031 213,052 4 白易有限公司 8 34,469,619 1,923,481 8 34,469,619 1,923,481 5 金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7 227,540,082 11,377,003 37 227,540,082 11,377,003 合計 50 281,971,422 14,098,571 50 281,971,422 14,098,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