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健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盤查,竟以在機
車後座伸手催油門前進之危險駕駛行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目無法紀,更造成員警受傷,警用機車刮傷,所為及惡性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不想被警察查獲)、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父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案被告李翔靖之
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李翔靖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遇到警察盤查,欲拒檢逃逸,而非有意以機車作為犯罪工具,故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4時59分許,乘坐李翔靖(李翔靖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與仁政街口,因行進搖晃且A03未戴安全帽而違警攔查,詎A03竟於員警黃婷玉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自後座將手伸至前方機車把手,催動油門使機車加速暴衝致員警黃婷玉及其騎乘之警用機車均遭衝撞倒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黃婷玉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婷玉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警用機車之右煞車把手凹損,右側車頭、車身、排氣管防燙蓋及右後視鏡殼刮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坐同案被告李翔靖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因擔心遭查獲而自車後座伸手催動油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翔靖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並為警攔查,被告遂自後座伸手催動油門之事實。 3 員警黃婷玉11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黃婷玉於上開時、地,攔查同案被告李翔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上開機車原先放慢速度,復突然加入暴衝並致員警黃婷玉倒地且警用機車遭損壞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 員警黃婷玉撰寫之調閱紀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員警黃婷玉確為執勤人員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