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0號、114年度偵字第3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及(二)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10行「對吳佳齡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署押,以表徵其為陳錦堂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陳錦堂」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對吳佳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表彰陳錦堂本人願依約承租本案○○街房屋之旨,足以生損害於陳錦堂、吳佳齡」。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偽造「陳錦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暱稱「陳阿堂」、「ANNA」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營業牟利之決意,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各應分別認係包括之一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3、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遭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改於他處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110年度簡字第254號、111年度審訴字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性交易歪風,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方法租用容留地點,犯罪手段較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於前次犯行為警查獲後,數月後隨即再犯,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次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CHAPAKDEE THUNYALUK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1085號卷第5頁背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之偽造簽名,均未據扣案(卷內僅係影本資料),又非違禁物,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由證人吳佳齡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至其上偽造之簽名,既已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證人吳佳齡,且係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所使用,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偽造簽名,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總共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iPhone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保險套4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00號114年度偵字第31085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確定,嗣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陳阿堂」、「KAI」、「二哥」、「瑋」之人,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渠等為下列犯行:
(一)A03與上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先於113年2月1日,偽以不知情之陳錦堂(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吳佳齡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由A03偽造陳錦堂之署押2枚,並簽署陳錦堂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作為承租人,以承租吳佳齡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之0號房屋(下稱本案○○街房屋),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給吳佳齡,對吳佳齡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署押,以表徵其為陳錦堂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陳錦堂。A03出面承租本案○○街房屋後,即回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阿堂」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發表性交易廣告,男客觀覽廣告後即可與LINE帳號「ixohg88」(暱稱珍兒,下稱「珍兒」)聯繫,由「珍兒」表示有意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本案應召集團並同時安排泰國籍女子CHANDOKRAK BENJAWAN至本案○○街房屋,以每次性交易50分鐘費用2,800元之價格,由泰國籍女子CHANDOKRAK BENJAWAN與到場之男客完成性交易。CHANDOKRAK BENJAWAN並在完成性交易後收取男客給付之2,800元報酬,由CHANDOKRAK BENJAWAN拿取1,100元,其餘1,700元交回給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進行拆帳,以此方式完成性交易。嗣於113年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透過網路巡邏發現本案應召集團在捷克論壇上所發布之「板橋.中永和金華街 單純各取2300 不迂迴騙人ixohg88」之色情廣告,並佯裝為性交易男客與LINE帳號「ixohg88」聯繫,隨後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套房,進而當場查獲該應召集團旗下女子CHANDOKRAK BENJAWAN在該套房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以A03之名義,替本案應召集團出面,以每月1萬1,000元之代價,向屋主蔡坤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之套房(下稱本案○○路房屋)作為本案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之用。A03承租本案○○路房屋後,即回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阿堂」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發表性交易廣告,男客觀覽廣告後即可與LINE帳號「emm2311」號(暱稱「曉涵」,下稱「曉涵」)之人聯繫,「曉涵」表示有意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本案應召集團即安排泰國籍女子CHAPAKDEE THUNYALUK至本案○○路房屋,以每次性交易30分鐘2,100元、50分鐘2,700元、90分鐘3,7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由CHAPAKDEE THUNYALUK提供性交易服務,在完成性交易後CHAPAKDEE THUNYALUK當場向男客收取上開價金,再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拆帳。嗣於113年10月22日,經警透過網路巡邏,在捷克論壇上發現「板橋.中永和在板橋~~請葛葛多多指教」之性交易廣告,與「曉涵」取得連繫後,喬裝為男客前往本案○○路房屋,當場查獲CHAPAKDE
E THUNYALUK,循線發現CHAPAKDEE THUNYALUK自113年10月17日起即在本案○○路房屋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查得本案○○路房屋之承租人為A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前否認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原供稱:我不知道應召集團的事情,我有匯款給別人,但我不知道我匯的是房租,因為我自己有在外面借錢,我以為是要還利息跟本金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並扣得被告手機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之前供述不實,我因為個人債務急需用錢,所以聽從應召集團成員「陳阿堂」指示,加入應召集團群組,並於上開時、地,承租共兩個房屋供CHAPAKDEE THUNYALUK、CHANDOKRAK BENJAWAN作為性交易使用,我也有以匯款方式給付房屋的租金,租金的來源是「陳阿堂」給的,但我不知道「陳阿堂」的本名等語之事實。 ③被告偽造「陳錦堂」署押2枚在本案○○街房屋租約上之事實。 113偵00000 000偵31085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陳錦堂並未承租本案○○街房屋之事實。 ②本案○○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錦堂」署押均非陳錦堂本人簽署,陳錦堂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署之事實。 113偵55000 3 證人CHAPAKDEE THUNYALUK於警詢之證述 ①CHAPAKDEE THUNYALUK與不詳之人共組應召集團,由不詳之應召成員承租本案○○路房屋並給付租金,供CHAPAKDEE THUNYALUK在本案○○路房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②CHAPAKDEE THUNYALUK收取性交易報酬後,每日將部分所得一部,交付被告或其他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事實。 ③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案○○路房屋當場查獲CHAPAKDEE THUNYALUK之事實。 114偵31085 4 證人CHANDOKRAK BENJAWAN於警詢之證述 ①CHANDOKRAK BENJAWAN與不詳之人共組應召集團,由不詳之應召成員承租上開套房並給付租金,供CHANDOKRAK BENJAWAN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CHANDOKRAK BENJAWAN收取性交易報酬後,每日將部分所得交付被告或其他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警方於113年2月27日在本案○○街房屋當場查獲CHANDOKRAK BENJAWAN之事實。 113偵55000 5 證人即本案○○街房屋之屋主吳佳齡於警詢之證述 ①本案○○街房屋為吳佳齡所出租之事實。 ②本案○○街房屋之承租人自稱為「陳錦堂」,該自稱「陳錦堂」之人會每月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租金給吳佳齡,或以面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租金。 ③該自稱「陳錦堂」之人對吳佳齡佯稱會拿本案○○街房屋用以自住,吳佳齡不知悉實際上被作為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使用。 113偵55000 6 證人即本案○○路房屋之房東屋主蔡坤和、仲介呂建良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本案○○路房屋為蔡坤和出租之事實。 ②蔡坤和委託仲介呂建良處理房屋出租之事宜,不知曉本案○○路房屋遭作為本案應召集團使用之事實。 ③本案○○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為A03,且A03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④A03對仲介呂建良表示本案○○路房屋是要用來自住之事實。 114偵31085 7 本案○○街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②被告偽造陳錦堂之署押2枚之事實。 113偵55000 8 本案○○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承租本案○○路房屋給本案應召集團使用之事實。 114偵31085 9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本案○○街房屋屋主吳佳齡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吳佳齡收取租金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警方查獲本案○○街房屋為應召集團使用之據點,並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CHANDOKRAK BENJAWAN之事實。 ②被告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匯租金給吳佳齡,顯見簽署本案○○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為被告。 113偵55000 10 捷克論壇網路廣告擷圖2張、「珍兒」與佯裝為男客之警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案○○街房屋外觀照片3張、查獲CHANDOKRAK BENJAWAN之現場照片3張、CHANDOKRAK BENJAWAN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查獲過程。 113偵55000 1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海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捷克論壇性交易廣告截圖2張、「曉涵」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對話紀錄3張、查獲本案○○路房屋之現場照片7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查獲過程。 114偵31085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被告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陳阿堂」、本案應召集團群組「聲音」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31085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第4245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書各1份、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114偵31085、113偵55000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偽簽「陳錦堂」之署押2枚之行為,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本案2次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陳阿堂」、「ANNA」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改於他處再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在本案○○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錦堂」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幫忙租房屋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