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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士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友人租屋處內,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予夏柏均施用。嗣於翌(20)日3時43分許,陳士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柏均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5巷內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陳士養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椅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245公克,驗餘淨重2.022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柏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證人夏柏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2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夏柏均施用,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供夏柏均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業、需扶養父母及罹癌胞兄、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29公克),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