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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千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千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車馬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90號被 告 楊千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誼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李建明」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集團性、結構性及常習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提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名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人員,向吳春燕涉及盜領保險金案件,須交付財產代管云云,致使吳春燕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址詳卷)之住家交付財物,嗣楊千誼再依「李建明」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春燕收取黃金項鍊7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10個(上開黃金首飾共約1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出示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吳春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楊千誼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得手,再連同上揭黃金首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致使黃金首飾、提得之贓款去向、來源陷於不明。

二、案經吳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千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飛機群組成員共有5名,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建明」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吳春燕收取黃金項鍊7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10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交付上述財物予被告,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遭被告提領共10萬元之事實。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巷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46118648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黃金飾品、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並提領共10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千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