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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安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郭修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郭修志共同偽造「陳立奇」、「林立奇」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郭修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數

次向告訴人A03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

郭修志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修志與被告共犯本案已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80元之報酬,餘款均交付被告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諭知沒收共犯郭修志之上述犯罪所得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與郭修志就本案詐得財產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萬8,020元(計算式:81,600元-23,580元=58,02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郭修志於本案委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立奇」指

印、「林立奇」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署押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即共犯郭修志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已由郭修志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被 告 A04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郭修志(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A04負責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郭修志到場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款項扣除車費後,A04、郭修志各分5成,謀議既定,即由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為其代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更換權狀、會計及代書等費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A03住處,與郭修志見面,由郭修志在「委託買賣契約書」受託人(乙方)欄位偽造「陳立奇」、「林立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林立奇」名義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再將之交予A03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受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一週後某日,在上址A03住處,由郭修志以上述名義,陸續向A03收受現金2萬元、2萬1600元(三次共計收取8萬1600元),隨後將扣除車費及郭修志應分得之5成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付予A04。嗣A03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與A04約定再於113年9月9日20時許,在上址A03住處面交現金2萬元,待郭修志依A04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到場欲向A03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紅米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郭修志共同謀劃詐騙告訴人A03,並分得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其共謀詐騙,負責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分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郭修志,並與同案被告郭修志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詐騙簡訊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郭修志及自同案被告郭修志處收受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同案被告郭修志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 證明同案被告郭修志遭警方當場逮獲,並扣得紅米手機1支,手機內查有買賣合約書電子檔案及與被告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修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