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雄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
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民國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查本案人事薪資資料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均認應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而被告既係未經貴族世家公司人事承辦人員及主管之同意,逕自下載本案人事薪資資料,足見被告當知悉貴族世家公司並無自行公開本案人事薪資資料之意,準此,該人事薪資資料當屬被告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疑。
㈡核被告劉秋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貴族世家公司間
有不愉快,未思理性、和平溝通,逕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貴族世家公司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取得之本案貴族世家電磁紀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本案資料刪除,現在是否仍存在尚不可知,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9號被 告 劉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雄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任職於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北區營運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資訊人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4、5月間,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在貴族世家公司北部營運部4樓資訊室內,以貴族世家公司提供之公務電腦(硬碟序號:108BU7SAS TZ5),未經貴族世家公司有權限之人即人事部承辦人員及主管之同意,下載貴族世家公司存放在雲端資料庫、僅供人事部承辦人員及主管編輯、閱覽或存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公務電腦,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並自行以網路免費軟體破解密碼後閱覽,致生損害於貴族世家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於任職時曾簽署貴族世家公司之保密契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事、薪資資料屬上開契約第1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不得洩漏與貴族世家公司之非相關執掌員工,竟基於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擷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貴族世家公司之非相關執掌員工,及以LINE訊息將他人之薪資資料告知貴族世家公司非相關執掌員工等方式,洩漏工商秘密與他人,致生損害於貴族世家公司。
二、案經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秋雄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燈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貴族世家公司雲端存取空間192.168.1.3 NAS權限及共用資料夾 證明被告對「財會部」及「管理部-人事」之資料並無使用權限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證明被告有以貴族世家公司公務電腦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員工)資料卡、保密契約 證明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於貴族世家公司任職,並於96年5月7日簽署保密契約,應自該日起遵守契約書之內容,且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不得將貴族世家公司人事、薪資等工商秘密洩漏與非相關執掌員工之義務等事實。 6 被告與貴族世家公司行政助理鄧文婷、營運部經理李岳樺、不詳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向貴族世家公司非執掌人事、薪資資料之人洩漏貴族世家公司之人事、薪資等工商秘密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所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貴族世家公司公務電腦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附表編號 檔名 1 112-月薪表.xlsm 2 111年終獎金分配表.xlsm 3 112-薪資表.doc